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聲簡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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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聲簡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桃聲簡再字第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乙○○共同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右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二二四號確定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再審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必須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可認為確實,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再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須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又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次按「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以:(一)聲請人乙○○、甲○○○並非夫妻,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並未同行,無從為犯意聯絡。(二)證人 呂理脩 曾告發乙○○竊佔國有土地,雙方存有間隙為報復而為偽證。(三)聲請人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與告訴人 呂學禮 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四)原判決漏未審酌有利聲請人之重要證據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監視錄影帶。(五)聲請人乙○○與告訴人呂學禮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呂學禮於調解書並載明拋棄民事請求權,而原審竟將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新臺幣六十萬元之案件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亦有錯誤。
四、經查: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聲請再審部分:⒈原判決認定被告乙○○、甲○○○之恐嚇犯行係以告訴人呂學禮之指訴、
證人 呂理耀 及 呂理奇 證述:我們聽到乙○○向告訴人說你得罪我,回去不讓你善了及證人 呂裡脩 證述:甲○○○向告訴人連續講了四、五次會叫人把你做掉等為依據,並參酌聲請人二人為夫妻,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當場 齊同 出言威脅告訴人,衡情係同時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認定應有犯意聯絡。聲請人則提出乙○○、甲○○○並非夫妻、呂裡脩曾告發 呂理照 竊佔國有土地獲無罪判決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與告訴人呂學禮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等新證據。
⒉惟就前述恐嚇犯行之認定,聲請人二人並非夫妻一節僅涉共同正犯或同時
犯之認定,若記載有誤,應係裁判書裁定更正之問題,尚不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乙○○、甲○○○二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證人呂理脩曾告發乙○○竊佔國有土地之事實,嗣經本院判處無罪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六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聲請人甲○○○、乙○○二人於偵查中均陳稱與證人呂理奇、呂理脩、呂理耀三人並無仇隙(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二號卷第二十九頁),且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證人呂理脩有觸犯偽證罪嫌,是證人呂理脩之證述仍具證明力,故就甲○○○之恐嚇犯行部分,仍洵堪認定,尚不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甲○○○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再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非告訴乃論罪,縱被告乙○○與告訴人呂學禮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亦僅得為法院量刑之參酌,非應為無罪、免訴或免刑判決之事由,又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已如前述。至原審就告訴人呂學禮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業經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在案,原審雖未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而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亦係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可提起再審之問題,與刑事案件無涉。
⒊是聲請人此部分均核與其所主張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再審事由無涉,聲請人以之為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部分:聲請人二人被訴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該條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惟本件確定判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二人,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證查明屬實。因此,本件確定判決並未經第二審法院為判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況聲請人二人收受該件判決後,竟遲於同年十月三日聲請再審,顯逾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之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從而,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各情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