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酒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四樓住所旁之便利商店,因與警衛 游能全 之子擦身而過,認遭推擠不受尊重,而在警衛室前與游能全有所爭執,經告訴人即大樓主任管理員乙○○勸架並召警處理後,竟懷恨在心遷怒於告訴人,嗣警察離去後,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教唆綽號「 文哥 」及另二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均未據起訴),在該大樓之地下室視聽室前,由「文哥」質問告訴人為何警衛可以打人及是否認識伊等數句後,由該三人徒手加以毆打,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左右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教唆傷害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教唆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第一國術館損傷整骨治療證明書,及證人游能全與同案被告 賈玉清 (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指述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教唆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與綽號「文哥」之丁姓男子無任何交情,是案發當天在賈玉清餐廳吃飯時坐隔壁桌認識的,而因當晚伊在賈玉清餐廳喝酒,賈玉清打電話來問伊是否已回家,伊就跟賈玉清提及與警衛衝突之事,賈玉清就說要過來看看,該綽號「文哥」是自行隨賈玉清前來,並非伊所召喚,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是「文哥」的朋友,伊並不認識,而當時伊到隔壁辦公室質問 許耀宗 為何要報警,之後便聞視聽室有打架聲,過來看時便見乙○○躺在地上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國光路四九巷七號四樓住所旁之便利商店,因與警衛游能全之子擦身而過,認遭推擠不受尊重,而在警衛室前與游能全有所爭執,經告訴人勸架及召警察前來處理後,被告即行離開,嗣被告之友賈玉清聞訊前來,被告即與賈玉清及綽號「文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一起前往該大樓地下室視聽教室,在視聽教室,被告及賈玉清與告訴人乙○○、游能全等人短暫交談後,被告
即至隔壁房間與大樓保全人員許耀宗談話,其離開後告訴人即遭「文哥」及另二名不詳年籍之男子以徒手及持鐵椅毆打,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左右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及證人賈玉清、許耀宗、游能全等人供明在卷,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損傷整骨治療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參,是以告訴人係在被告離開該視廳室而到隔壁時遭「文哥」等人毆打,已足認定。而證人賈玉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並證稱:「當天晚上被告在我餐廳吃飯,席間還有一名叫文哥的男子在場,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因為被告喝了酒,我叫他先回去,之後我就接到他打來電話說他和人發生口角,我因為知道他脾氣不好,所以就趕過去看他,我本來要自己過去,當時文哥在場,聽到後,就主動說要跟我過去,我們就坐計程車過去,到達後,我跟被告他們就去地下室,到達時我找警衛游能全瞭解事情經過,我有罵被告幾句,也跟乙○○握了手,我說大家就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當時我們還在視聽室,我罵被告後,被告就到隔壁去,事後文哥就和乙○○發生口角,此時另外有兩名男子到,我不認識他們,當天晚上他們有和文哥一起在餐廳吃飯,之後,文哥就打 張某 ,其他兩人也加入一起打,我就攔他們不要打,之後被告也跑過來問怎麼一回事,後來警衛就叫救護車,之後我就和被告一起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所辯伊並不認識該綽號「文哥」之男子,該綽號「文哥」之男子係自行主動跟隨證人賈玉清而至現場,並非應伊之要求而來等語,尚非無據,則在該綽號「文哥」者到場之前被告自無教唆其對告訴人為傷害之可能,此證人賈玉清復證稱:「(問:有無聽到被告叫文哥去打張某?)沒有,被告跟本不認識文哥。」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我在地下室視聽室,是被告與賈玉清及文哥(姓丁)三個人進來,之後,跟賈玉清說明事情的原由,在說明時,又有另外兩個人進來,被告就和文哥及那兩名男子在門口交談了一下,賈玉清有上去跟他們四人打招呼,打了招呼完,賈玉清就過來跟我講,這時被告就離開了,他離開約十秒鐘後,文哥就跟我說警衛怎麼可以打人,就與另外兩人打我,但是賈玉清沒有打我。」等語。嗣於本院調查時亦為相同之供述,顯見告訴人當時亦未聽聞被告有何教唆「文哥」等人為傷害之話語,況查,被告當時係與警衛游能全發生衝突,若心存報復,依常理應係教唆綽號「文哥」等人對游能全下手,而非傷害告訴人,是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教唆傷害之犯行,尚難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游能全發生糾紛,嗣告訴人因而遭「文哥」等人毆打即率而認定係被告教唆所為,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文哥」等人之所為係受被告教唆所致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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