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1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佰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9323號、99年度執聲字第3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佰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由本件受刑人吳佰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2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7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5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27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表編號6至7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83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故本件受刑人合計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有期徒刑4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性質、犯罪時間之接連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