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1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瑞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99年度執字第14266號、99年度執聲字第3620號)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瑞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
6款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吳瑞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