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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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在台南市○○路附近,連續販賣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及三萬元之毒品海洛因給乙○○施用(另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乙○○在台南縣○○鎮○○街○○○號三樓九室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丙○○涉有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非法販賣毒品罪嫌等情。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係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指述其係以
(00)0000000號呼叫八六八六號之電話秘書向綽號「阿達」之被告丙○○購買毒品。且被告亦在警訊自承其綽號為「阿達」及使用前開號碼之電話秘書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供承認識乙○○,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綽號叫「二角」,因配合警方才在警訊時自稱綽號是「阿達」。伊未使用(00)0000000號呼叫八六八六號之電話秘書,沒有賣毒品給乙○○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其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乙○○警訊供述:伊向「阿達」即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二次,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第一次購買毒品三千元,是「阿達」將海洛因送到學甲鎮,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第二次購買毒品三萬元,是在台南市○○路大廈附近交易等語(見警卷);又於偵訊時供述: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三千元或五千元,先以電話秘書呼叫聯絡,被告到學甲載伊到台南拿毒品,第二次即二十日那天,伊與被告聯絡要買三萬元毒品,過了十五分鐘,被告就拿貨給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詞(見偵卷筆錄)。證人在警訊、偵查所供購買毒品交易之金額係三千元或五千元及拿取毒品之地點已非一致。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二十日,分別向被告購買毒品三千元及三萬元,交易之時被告身旁尚有一不詳姓名之人,伊將錢交給被告後,再自已到台南市○○路某大廈的中庭拿毒品,因伊與被告曾共同出錢買毒品,所以要買毒品都找被告,並將錢交給被告,但賣毒品之人是被告或被告身旁之人伊不知道等情。本院證述交易取得毒品過程,非但與警、偵訊全然不符,更就販賣毒品者係被告或被告身旁不詳姓名之人,未能明確指認,顯有重大瑕疵,難以遽採。
(二)被告警訊供認其綽號為「阿達」,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自承其與證人乙○○認識,則熟識之人知對方綽號,應符常情。被告本院供稱其綽號為「二角」,不是「阿達」云云。惟綽號係自封或他人對之稱呼,隨時得因時制宜變更使用,核與姓名更改須前往戶政機關變更登記不同。被告現綽號為「二角」亦無礙曾有綽號「阿達」之情。又證人乙○○復證述:伊向被告購買毒品係以(00)0000000號呼叫八六八六號之電話秘書聯絡等詞。被告警訊固供認上開電話秘書係其所使用,惟於本院即為之否認使用該電話秘書云云。經本院函請本件查獲機關即嘉義縣警察局查明(0六)0000000號呼叫八六八六號之電話秘書使用者何人,業據該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嘉縣警刑經字第0九二00三九一六三號函復:該電話秘書係作為經營尋易AB.CALL服務使用,於五年前已停止營業,資料未保存,無法提供使用者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則該電話書是否被告使用,已非全然無疑。然縱被告綽號為「阿達」且使用前之電話秘書,亦僅得以證明「阿達」為被告之綽號及使用上之電話秘書屬實,不能為被告販賣毒品之推論。
(三)綜上所述,證人乙○○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有重大瑕疵,且就現存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程度,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所辯無販賣毒品,非屬無據。
四、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揆諸前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清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