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56號抗告人嘉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亨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耀文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訴外人即相對人之父 劉財富 以為抗告人辦理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8356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需繳交承受價金為由,而向抗告人詐騙新台幣(下同)13,780,500元,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32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案件)確定在案。而劉財富於取得上開詐騙款項後,先於民國99年11月18日以詐騙所得款項其中之200萬元,作為其子即相對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市○○路○○號12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價金,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現已移轉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劉財富顯無償贈與相對人200萬元。又劉財富於99年11月25日,以詐騙所得款項中之500萬元,為相對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申購保險5份(下稱系爭保險)而支付保險費500萬元,嗣將系爭保險分別解約及撤銷,並將國泰人壽公司所返還之保費分別存入相對人在華南銀行路竹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屏中分行及路竹郵局等帳戶內,顯贈與相對人500萬元,合計贈與700萬元。㈡訴外人在仁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在仁成公司)曾以相對人與劉財富共同侵權行為為由,對相對人訴請損害賠償並聲請假扣押(原審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59號函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執全新助字第71號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101年11月14日以系爭民事案件判決駁回在仁成公司對相對人之上訴而於101年12月間確定在案,相對人卻遲至102年4月18日原審審理101年度重訴字第253號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承審法官勸諭和解不成後,方立即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並同時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是依上情,足徵劉財富於詐得聲請人之金錢後,為免其所得之財物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而將詐騙所得部分以贈與之方式移轉至相對人名下,以隱匿其財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顯見劉財富與相對人間有移轉財產以規避日後強制執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於700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伊詐騙13,780,500元,並將其中700萬元贈與相對人等情,固提出民事判決書為證,然此僅係就其請求之原因為釋明,就相對人是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為任何釋明。又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於系爭民事案件確定後,未立即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待原審審理101年度重訴字第253號撤銷贈與行為事件,勸和解不成後,相對人始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等情,固提出原審致在仁成公司及相對人函為證,惟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乃相對人行使法律所賦與之權利,其何時行使該權利,本得自行選擇,尚難因其於系爭民事案件確定後數月始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即認相對人係為隱匿財產。依前揭說明,法院尚不得遽為假扣押之裁定,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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