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訴人 許永春 被上訴人 童茂金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子即業經第一審判決敗訴確定之 許惠新 共同經營養豬事業。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起至八十四年九月止,陸續向伊購買飼料,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一萬八千九百二十一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許惠新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其子許惠新共同經營養豬事業。飼料係許惠新所購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為給付,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票、估價單及台南縣政府函為證,證人 謝元義 並結證上訴人曾表示願賣地以清償債務。且豬舍為上訴人所有,所養毛豬以上訴人為養豬戶,參加仁德鄉農會之共同運銷。出售毛豬價金均滙入上訴人之帳戶,足見上訴人與其子許惠新共同養豬並購買飼料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未予審酌並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飼料之買受人僅許惠新一人。正因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同此事實,故請求給付飼料款時,僅要求許惠新簽發以許惠新為發票人之本票,做為貨款之支付,並未要求上訴人在本票上任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以示負責。此與其所提出之全部估價單上,皆載明以許惠新為買受人,而從未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事實,若合符節。足見在被上訴人未對許惠新之清償能力絕望以前,其主觀上確認知其交易之相對人僅許惠新一人等語(見原審卷七五頁背面)。經核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發票人確為許惠新,上訴人並未於其上簽名。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抬頭亦僅記載許惠新,而無上訴人之姓名(見一審卷四六至四八頁、二二頁)。則上訴人上開抗辯,似非全無依據。上訴人復抗辯:仁德鄉公所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八六所農字一七四○二號函稱「本鄉確有許惠新(許永春)養豬戶,係同一場址,以往養豬戶調查資料均以許惠新為調查飼養戶姓名,於八十五年四月以後調查至今,飼養戶姓名改為許永春。」基上函文可知,八十五年四月以前,系爭養豬場係許惠新個人所有而非許惠新與上訴人共同經營。八十五年四月以後,系爭養豬場始改為上訴人所有。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貨款債權,則係發生在八十四年九月以前,自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主張在其貨款債權發生期間(即八十四年九月以前)系爭養豬場係由許惠新與上訴人共同經營,而系爭飼料係由許惠新與上訴人共同買受云云,即非事實而不可信等語(見原審卷七七頁)。經核仁德鄉公所上開函確有如上之記載(見一審卷八四頁)。則系爭貨款是否確與上訴人有關,亦非無斟酌之餘地。上訴人又抗辯:仁德鄉農會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八六仁農供字○三四號函固稱「許永春養豬戶參加本會毛豬共同運銷。該戶所得毛豬款入許永春帳戶內。另許惠新查無參加本會毛豬共同運銷」云云。然許惠新除經營許惠新養豬場外,另投資不動產事業。由於許惠新另行投資不動產事業需大筆資金,許惠新乃情商上訴人以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申貸款項,為使上訴人申貸款項得增高額度起見,即有培養許永春與銀行往來業績之必要。於是許惠新就其毛豬之銷售,即使用上訴人在仁德鄉農會帳戶及名義,以培養上訴人在金融機構之業績。直言之,上訴人僅係將前開帳戶借予許惠新使用,並非許惠新養豬場之共同經營人。因此前開帳戶內在本件債權發生期間即八十四年九月以前之所有款項,才會皆由許惠新提領取用,此只需向仁德鄉農會調取取款條核對筆跡自可證明上訴人確係將上開帳戶借予許惠新使用,更可證明上訴人在本件債權發生期間即八十四年九月以前,確非系爭養豬場之共同經營人等語(見原審卷八十頁),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對於上開事證俱未斟酌,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不予審酌及不為調查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