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紘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辯稱:伊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係於民國101年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之美麗殿汽車旅館內,之後均無再施用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7號偵查卷第8頁及第36頁)。惟查,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MDMA類陽性反應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可考。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所影響,因個案而有異。依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第五版之記載,施用MDMA後3天內約有百分之六十五以原態及百分之七十以MDA形態排泄於尿液中。一般施用MDMA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期間為1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又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而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尚須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此即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是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至產生偽陽性反應,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之尿液分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MDMA類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101年11月1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之事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71號、第9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6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足佐,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核先敘明。
四、次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前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等同於觀察、勒戒處遇之緩起訴處分,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其同意戒癮治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71、9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1年6月21日起,至103年6月20日止),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6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確定而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之犯意,於101年11月14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1次。嗣其尿液經採集送驗,呈第二級毒品MDMA類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服用搖頭丸,也沒有飲用摻加搖頭丸成分之飲品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UL/2012/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檢察官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