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0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欽煌選任辯護人林耀泉律師
林宗翰律師 陳冠州 律師被告 于惠平
洪進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欽煌、于惠平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柺杖壹支沒收。
洪進郎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柺杖壹支沒收。
事實
一、洪進郎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首揭罪刑嗣經裁定減刑並與上述減刑後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7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緣 政德 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德公司)負責人 宋月微 於100年7月、8月間,委託溫欽煌處理政德公司經營權糾紛,宋月微同意於糾紛處理成功後給付溫欽煌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作為酬勞,並簽發支票數張予被告溫欽煌收執,嗣因宋月微認溫欽煌處理未如預期,僅支付現金20萬元予溫欽煌,拒絕兌現支票款項,溫欽煌心生不滿,為獲得 宋微月 承諾支付之480萬元酬勞,溫欽煌與于惠平、洪進郎,於101年1月20日13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號政瑩光電樣品研發廠內,要求宋月微給付上述480萬元,因宋月微及其夫 林邱毅 (原名 林邱城 )不願給付,雙方並就搬貨抵債之計價產生口角爭執,溫欽煌、于惠平及洪進郎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溫欽煌手持拐杖敲打林邱毅之身體,並徒手揮拳毆打宋月微、林邱毅,復由于惠平、洪進郎復以徒手揮拳、拉扯之方式,共同毆打宋月微、林邱毅,嗣警員 王證喬 獲報到場時,宋月微拿水杯潑向溫欽煌未果,溫欽煌上前徒手揮打宋月微之臉頰,于惠平與洪進郎見狀上前欲協助溫欽煌,遭警拔槍喝止;宋月微因上述毆打而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左手第三指近端指骨線性骨折、臉部挫傷之傷害(起訴書就臉部挫傷部分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林邱毅則受有右大腿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宋月微、林邱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毌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宋月微於101年1月28日警詢時指稱:我要向溫欽煌、「洪先生」、「余先生」等3人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4095號卷第20頁),告訴人林邱毅於同日警詢時亦指稱:我今(28)日至貴大隊提告溫欽煌等3人涉嫌恐嚇及傷害案等語,並進一步陳稱其與宋月微遭溫欽煌、「余先生」、「洪先生」3人毆打之情節,告訴人宋月微、林邱毅已指明所告訴之傷害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其等雖未具體指出被告于惠平、洪進郎之真實姓名,但依上開說明,應認告訴人宋月微、林邱毅已有合法告訴。
㈡、查被告、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溫欽煌、于惠平、洪進郎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上開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證、告訴人即證人宋月微、林邱毅、證人 謝水元 、DURALIEZLVILLARM
INO(即在案發現場工作之外籍人士)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警員王證喬於偵查中證述:伊第二次到案發現場時看到宋月微、林邱毅好像有受傷,宋月微臉部有紅腫痕跡,林邱毅身上有血跡,宋月微當時有拿水杯要潑溫欽煌,但沒潑到,溫欽煌生氣就過去打了宋月微的臉頰1下,于惠平與另1名男子看起來也是要衝過去幫忙,伊1個人可能無法阻止,有拔槍喝止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4517號卷第134頁、101年度偵字第24517號卷第235頁),而宋月微因而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左手第三指近端指骨線性骨折、臉部挫傷之傷害,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醫院101年4月30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378號函及宋月微於101年1月20日至該醫院就醫之病歷影本、102年3月25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20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且林邱毅因遭被告等人毆打而受有右大腿挫瘀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員警拍攝照片3幀附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溫欽煌、于惠平、洪進郎傷害人之身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溫欽煌、于惠平、洪進郎3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共同傷害宋月微、林邱毅,係出於不滿宋月微、林邱毅不願支付約定酬勞及搬貨抵債之單一目的,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並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分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先後傷害宋月微、林邱毅,被告3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在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被告3人以一傷害行為侵害宋月微、林邱毅之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洪進郎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于惠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6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7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
68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因毀損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部分罪刑,經法院裁定減刑後,並與未減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5年7月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3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100年12月20日,但其於假釋期間之10
0年10月24日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起訴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依刑法第78條規定,被告於假釋中因故意犯罪,日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撤銷其假釋,上開有期徒刑3月、5年7月,難認已執行完畢,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不合,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等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宋月微於案發當時亦有拿水杯等反擊動作,及被告3人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傷害犯行之態度,並稽之被告3人供述情節,應認被告溫欽煌與于惠平先動手毆打告訴人後,被告洪進郎始出手傷害告訴人,被告3人之涉案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溫欽煌為傷害犯行時所使用之柺杖1支(已斷為2段,見101年度偵字第24517號卷第146頁背面下方、第147頁上方照片),係被告溫欽煌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告訴人宋月微、林邱毅指陳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馨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