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養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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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養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養聲字第18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陳金城 聲請人即收養人 劉美子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潘雅玲 利害關係人 陳秀菊 利害關係人 潘阿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陳金城及劉美子於中國民國102年9月10日收養潘雅玲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陳金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劉美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被收養人潘雅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舅舅及舅媽。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02年9月10日簽訂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等收養被收養人養女,為此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為證。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於102年9月10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陳金城為00年0月00日生、收養人劉美子為00年0月00日生,被收養人潘雅玲係00年0月00日生之已婚成年人,收養人皆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原係被收養人舅舅及舅媽等事實,業據被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二)另被收養人生父潘阿賢、生母陳秀菊同意本件收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為證。
是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至於被收養人潘雅玲之配偶 李建銓 亦同意潘雅玲被陳金城、劉美子收養,經李建銓至本院 陳明 無誤(本院102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可稽)。另本院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執此,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2年9月1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黃鈴茵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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