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嘉真 代理人 顏朝彬 律師被告 廖英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5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先予說明。
貳、本件聲請人即代行告訴人顏朝彬以被告乙○○涉犯恐嚇得利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28日以101年度偵續字第5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2年1月25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102年2月4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居所所在地之自治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天母派出所,嗣經聲請人委任代理人於102年2月1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相符。
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雙方共同經營橡霖花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橡霖公司)及答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答城公司),詎被告於100年4月間,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二人共同住處(新北市○○區○○路○○○○○號1樓)出言恐嚇告訴人:「若不簽署委任授權書就要把你趕出家門」等語,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而簽署系爭授權書,嗣被告將告訴人名下之橡霖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答城公司之股份過戶至被告及 廖志烈 名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嫌云云。原檢刻意偏袒被告,且未考量告訴人之年歲、性別,有違背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而維持原偵查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違法不當,爰依法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
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是否可信,更應參酌各方面之情形,由不能以推測之詞,遽為判斷,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伍、茲聲請人堅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酌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認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犯罪嫌疑,理由如下:
一、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此有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證人即聲請人甲○○於偵查中固具結證述略以:當日 邱鈴雅
拿授權書給伊時,並未與伊見面,伊也忘記事後有無與邱鈴雅通電話,伊沒有在5樓拿到該授權書;伊簽名前,被告乙○○有打電話叫伊到一樓辦公室,並拿該授權書給伊看,當時被告已經在上面簽名,伊認為該授權書影響伊權利,故一開始不簽,被告就拍桌子並表示伊不簽就把伊趕出去。伊無小孩,伊怕被告真的趕伊出去,伊亦無其他去處,也覺得丟臉,才簽該授權書云云(見他字卷第50頁反面)。惟聲請人既於偵查中已陳明現居地為登記在其名下之不動產,且其父親另有遺留二不動產之事實,則其似非全無其他去處,是其陳述尚非無瑕疵可指;又證人即聲請人胞妹 張嘉雲 並未親見聲請人簽署該授權書之過程,業據證人張嘉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0頁),是證人張嘉雲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曾於簽署該授權書後向之哭訴之事實,尚難援為本案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指訴恐嚇行為之證據;至證人邱鈴雅就拿取授權書過程之證述,固與被告所辯相佐,惟其亦明確證稱未親見聲請人簽署該授權書之過程,是其證述亦難憑為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恐嚇得利犯行之補強證據。綜上所述,本案除聲請人指訴外,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人證、物證以供調查,且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聲請人所述確屬實在,自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㈡至系爭授權書(見他字卷第58頁)、橡霖花藝材料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9頁)、答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2頁)、橡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網頁(見本院卷第23頁)、答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網頁(見本院卷第26頁),亦僅能證明聲請人同意授權被告辦理上開二公司之變更登記,尚難據為本案之佐證,是就聲請人所指訴之事實,仍乏積極證據證明,至為顯然。
㈢況縱認聲請人指訴被告以「若不簽署授權書,就要把你趕出
家門」等語恐嚇而得利此情屬實,惟觀諸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略以:如果伊被趕出去,伊不知道要投靠誰且覺得非常丟臉,且伊不想讓學生知道伊這麼晚結婚還發生這種事,如果被告把伊趕出去,伊學生都會知道被告跟別人有染要拋棄伊等語,復衡以聲請人尚有其他房產及收入等情,尚難逕認聲請人因前揭言語而有心生畏懼之情,或該內容屬惡害之通知,且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所言不足以使人生畏怖之心,進而為交付利益之意思決定。
陸、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其事證採認之理由詳予說明,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聲請意旨所指其認定事實有誤及調查未竟完備之處。是以,依卷存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觀之,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使恐嚇得利之不法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爾推定被告有其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是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恐嚇得利犯行,以其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珮婷
法官黃湘瑩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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