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連誠選任辯護人余西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柯連誠於101年8月24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附近,因不滿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騎乘機車在其前方蛇行挑釁,隨即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拿取開山刀1把,騎乘上開機車返回新北市○○區○○路附近找尋上開挑釁男子,於同日上午7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告訴人游 盛豫 (更名前: 游文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上開地點停等紅燈,被告柯連誠認告訴人 游盛豫 即為上開挑釁男子,雖明知人之頭部、脖頸部、胸部位置布有主要神經系統、主動脈及肺臟等重要臟器,以堅硬、尖銳之刀械揮砍易損及神經系統與主動脈導致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詎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刀刃長達50公分之開山刀,以左手持刀由上往下向揮砍十餘刀,其中一刀經告訴人游盛豫本能性向後躲避,始揮砍到告訴人游盛豫之頸胸部,致告訴人游盛豫受有頸部至左胸撕裂傷及縱隔腔氣腫之傷害,嗣經路旁之交通員警通報消防局人員緊急送醫,告訴人游盛豫始幸免於難。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三、傳聞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有爭執部分之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證人游盛豫 於偵 訊之證言,係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
為之證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4頁反面)。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
病歷資料(含醫師函覆本院就病歷記載為說明之病歷摘要紀錄紙,本院卷第71頁),查係病患為查明病因並接受治療之目的,至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製作之診斷及紀錄文書,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101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員警與告訴人拍攝之採證照片(含被告持用之開山刀、告訴
人機車車身刀痕照片)暨扣押物等證物資料,係員警依目睹之現場狀況依己意取景拍攝或記載所得資料,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性質,惟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持刀刃長50公分之開山刀殺傷告訴人游盛豫,且被告係返家取刀後再上街尋仇,又朝屬於人體重要部位之胸肺部砍殺,使游盛豫受有頸部至左胸部長約20公分、深度8公分之傷及肺臟並造成縱隔腔氣腫之危及生命之撕裂傷,足認被告早有預謀且自始即有殺人之犯意(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二;本院卷第88頁反面),且被告既朝人體重要器官揮砍,造成告訴人受有危及生命傷勢,亦足以認定被告行兇當時具有殺人的不確定故意為據(本院卷第88頁反面)。
五、被告就其持刀砍傷告訴人游盛豫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28頁;本院卷第82頁),惟堅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於警詢辯稱:一開始要砍告訴人手,但沒想到砍到告訴人的頸部等語(偵卷第5頁)、於偵辯訊稱:其持開山刀往告訴人手部砍第一刀沒有砍到,再砍第二刀,就砍到告訴人脖子,告訴人沒有倒地,其即騎乘機車離去等語(偵卷第29頁)、於審理辯稱:其無殺人的意思,而係酒後衝動認錯人,致誤砍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82頁)。
六、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遭被告持刀刃長約60公分之開山刀砍傷一刀,受有「
頸部至左胸撕裂傷、縱隔腔氣腫」之傷勢,傷口長約20公分、深度疑似深及氣管及肺部(急診部門未測量,由電腦斷層及術中發現呈雙側氣胸、縱橫膈腔積氣及胸骨骨折),送至醫院急診時,因緊急處理其嚴重撕裂傷及因大量失血之休克現象,雖未發出病危通知,然因其就診時心跳過快已呈休克現象,仍屬危險,如未立即就診可能因持續出血及呼吸困難於短時間內有生命危險等情,經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5、28頁;本院卷第82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偵卷第55-5
6頁;本院卷第85頁),並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診斷醫就病歷記載說明函(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71頁)、扣案之被告持用之長約60公分之開山刀照片(偵卷第28頁)在卷可查,堪認告訴人僅遭被告砍傷一刀成傷。
㈡告訴人 游盛豫證 稱:其在上重陽橋前之路口機車停等區後方
停等紅燈,前方有十幾部機車,且對面路口有警察指揮交通(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被告騎機車由左邊繞到其機車前面橫擋,並持刀下車唸唸有詞走來,其即下車斜架機車站在機車左方(本院卷第87頁),被告就持刀朝其上半身揮舞狂砍,其一直後退,被告就一直逼近,共揮十幾刀,有幾刀砍中機車,最後一刀砍中其頸部右方至左胸口,其因疼痛且發現全身是血即到路旁坐著(偵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82反面-83、84頁),朝對面路口警察揮手,警察前來處理時,已不見被告蹤影(本院卷第86頁)等語,並有告訴人機車上刀痕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60-66頁)。堪認被告下車後,持刀朝游盛豫揮砍約數十刀,並於最後一刀砍中游盛豫後逃逸離去。是被告辯稱:其僅揮砍二刀云云(偵卷第29頁),參諸告訴人機車上多處刀痕,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實。
㈢告訴人游盛豫雖證稱:被告每一刀砍下來都很用力,而且都
是朝伊脖子及身體上半身的重要部位,以及被告顯露出來的表情、及被告使用的凶器,故認被告有致伊死亡之犯意(本院卷第84頁反面);而其受傷後,被告未續持刀追砍,係因有路人協助向警察求援云云(本院卷第85頁反面)。惟告訴人就遭砍傷後至其向警求援過程,證稱:被砍到後全身流血,伊走到旁邊的路邊坐下,警察在路口對面指揮交通,伊朝警察揮手但是警察沒有看到,是路人有注意而提醒警察,警察才跑過來並叫救護車(本院86頁正反面),且證稱:其遭被告砍到後,並未立即倒坐在地上(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84頁),其因胸部遭重擊,發現全身都是血痛得受不了,就找地方坐下等語(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84頁),更證稱:
伊轉身走到旁邊要坐下時,沒有注意被告是否已經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卷第86頁)、等伊想到被告的時候,被告已經不見。伊坐到旁邊後,被告沒有繼續拿刀砍我等語(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查與被告辯稱:其砍傷告訴人後,見告訴人未倒地,隨即騎車離去等情(偵卷第29頁)相符。堪認被告砍傷游盛豫後,游盛豫雖有噴血但未倒地,且能自行走至路旁坐下,而被告砍中游盛豫後,並未繼續砍殺游盛豫,逕行離去,斟酌被告於砍中游盛豫前,係沿游盛豫後退方向持續持刀揮砍逼近游盛豫,是如被告有殺死游盛豫之犯意,則於游盛豫遭砍傷處起至游盛豫走至路旁坐下向警招手呼救時止該段期間,被告自可賴其持刀進逼之武力優勢,再繼續砍殺游 豫盛 直至發生死亡之結果,惟被告於1刀砍中游盛豫後,立即停止揮砍行為,堪認被告辯稱:其無殺人犯意,原僅欲教訓告訴人而砍告訴人手,卻誤砍告訴人頸胸部等語(偵卷第5、29頁;本院卷第82頁),應能採認。
㈣綜上事證,被告所持開山刀雖屬大型且易造成致死危險之刀
械,且告訴人 游豫盛 亦因遭被告持刀揮砍成傷,惟被告於砍中游豫盛後,隨即停手未繼續砍殺,是認被告係因酒後情緒激動,基於傷害犯意持開山刀傷害游盛豫,僅犯傷害犯行,公訴意旨認其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
七、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游盛豫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犯殺人未遂罪嫌,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規定,須告訴乃論。查以,告訴人與被告於102年4月1日於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由告訴人游盛豫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書、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8-100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黎錦福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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