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84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彥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248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90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彥銍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罪,避免執法人員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等詐取財物,以確保犯罪之不法所得,並掩人耳目,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可能係將該門號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3月10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100年3月10日),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後,旋即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咪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名綽號「阿咪」之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佯裝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在該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BOTTEGAVENE
TACAMPANA黑色羊皮編織彎月手提包之訊息,致 陳靜怡 於10
0年5月14日晚間9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後,再於100年5月21日下午1時許,以陳彥銍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陳靜怡,指示渠將貨款匯至 薛勝裕 (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1480號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靜怡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利用某便利商店內設置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匯款22,850元至前揭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迨陳靜怡於匯款後發現久未收到訂購商品,亦無法與賣家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式,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彥銍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在警察局做筆錄時,神智不清楚云云,然經本院當庭播放其於100年6月23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時之錄音帶勘驗結果,發現警員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全程連續錄音,警員詢問語氣正常,被告回答之語氣及反應亦屬正常,並無神智不清或語焉不詳之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於接受警詢時係神智不清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既非出於強暴、脅迫、疲勞訊問、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為,自具有任意性,而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把門號賣給別人,也沒有拿到錢,這支門號是被「阿咪」拿去使用,「阿咪」說渠自已有欠電話費,沒有辦法辦門號,所以拜託伊辦1支門號給渠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陳靜怡於前述時間,誤信詐騙集團在拍賣網站刊登之
販賣商品訊息而下標購買,並經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匯款22,850元至薛勝裕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被害人陳靜怡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經證人薛勝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且有被害人陳靜怡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逢甲簡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5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各1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自承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後,
即交給綽號「阿咪」之男子使用一節不諱,惟辯稱:伊沒有將該門號賣給別人,也沒有拿到錢云云。然而,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伊友人「阿咪」陪同伊去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渠說渠要使用,辦完後,渠就給伊現金500元等語,併陳稱:
「阿咪」叫伊辦了6支門號,但只給伊1,000元,尚積欠伊2,000元等語,則被告於警詢時即供述其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綽號「阿咪」之男子使用,當場獲得現金500元之報酬等情明確,甚至主動供出其申辦提供予綽號「阿咪」之男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非僅1支一節,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詞改稱未收取任何代價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參酌行動電話門號屬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辦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辦,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租用門號之必要,苟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他人蒐購或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對於該門號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以掩人耳目之事,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綽號「阿咪」之男子可能利用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充作聯繫被害人訛騙交付金錢之用,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之目的,而綽號「阿咪」之男子僅係其胞弟之友人,此據其供陳在卷,雙方並不熟稔,但被告卻未詳究綽號「阿咪」之男子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該名綽號「阿咪」之男子使用,顯有容認綽號「阿咪」之男子利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咪」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用以訛騙被害人陳靜怡交付金錢,顯係基於幫助綽號「阿咪」之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原審以被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犯罪者易於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致檢警機關難以查緝真正犯罪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前揭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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