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78號原告 林昌賽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 律師
董晉良 律師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陳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八九年北中登地字第一一二二六0號收件所設定存續期間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民國99年1月6日經主管機關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卷第12頁),嗣經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3月20日以101年度司字第26號、101年度司字第62號選派 羅愛玲 律師為清算人。惟於原告
101年6月20日起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於101年8月21日以101年司字第218號裁定清算人羅愛玲律師應予解任;嗣於101年10月29日再以101年度司字第314號裁定選派陳雅萍律師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等事實,有上開各該裁定附卷可稽(見卷第87、88、108頁),原告並具狀聲請由陳雅萍律師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規定,自應以陳雅萍律師(即清算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意旨:訴外人台灣西雅圖極品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圖公司)於89年3月間因公司營運週轉需要而向被告借貸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並由原告提供名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第二順位72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供借款之擔保,並經中和地政事務所於89年3月27日登記(下稱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在案。然西雅圖公司已於90年7月27日向大安商業銀行借款1,500萬元並匯予被告,以供清償上開借款,並全部清償完畢,被告並於90年9月13日開立債務清償證明書為憑,故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應已失所附麗而消滅。又被告於99年1月6日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且又未行清算程序,致原告無法向其請求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塗銷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307條、第76
7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業經清算,公司之債權債務複雜,故就系爭抵銷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經清償,尚須待相關人員到庭為證以明瞭狀況,然對於原告所提相關證據之形式上證據力均無爭執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外人西雅圖公司前於89年間向被告借貸1,500萬元,並由原告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借款之擔保,於89年
3月27日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89年北中地登字第112260號收件設定存續期間89年3月22日至99年3月21日、本金最高限額720萬元抵押權登記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中和地政事務所向本院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存卷可稽(見卷第19至24、56至67頁),足信為實在。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西雅圖公司已於90年7月27日向大安商業銀
行借款1,500萬元匯予被告,而將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全部清償完畢,被告並於90年9月13日開立債務清償證明書,連同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交付予西雅圖公司為憑,故於存續期間屆滿後已無債權存在之事實,業經原告提有大安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收執聯、西雅圖咖啡公司轉帳傳票、債務清償證明書、被告公司執照暨公司變更登記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為證(見卷第25、119、130至136頁),復據證人即西雅圖公司財務 簡宜真 到庭證述:這筆借款已經還給康和租賃公司,匯款單上面記載匯款的時間是90年7月27日,是從大安銀行匯款的,我們還款的證明除了匯款單外,康和租賃公司還有開給我們清償證明,當時有經過他們公司用印,他們還將權利證明書也還給我們,權利證明書我們手上也是正本,當時為了還這筆錢我們是跟前大安銀行借款來還這筆錢,我今天也有帶跟大安銀行借款的資料,當時跟大安銀行借款1500萬元,借款日期是90年7月24日等語甚詳,並提出授信合約書原本及授信聲請書影本各1份供參(卷第143、148至
151頁);另代書即證人 趙昆田 亦結證稱:當時這件抵押登記是我去辦理的,是康和公司的一位林先生請我辦理的,我都是跟康和公司配合,之後我就沒有參與,是否清償我也不知道,也沒有請我辦理塗銷抵押權的部分;如果借款人還款之後的塗銷抵押權,都是由對方自己去辦,通常康和會把資料交給對方;原告提出的清償證明書是證明已經清償,之前康和公司開的清償證明書大概就是長這個樣子,至於公司執照資料就不一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書主要是給對方去辦理塗銷,會交給對方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設定抵押書正本的情況就是要讓對方去辦理塗銷抵押權;辦完抵押權之後,他項權利證明書由康和公司等語足參(卷第144至14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前揭證人所述及原告所提各項證據均無爭執,亦表示對系爭抵押債權已經全部結算完畢一情不予否認(卷第145頁),是依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㈡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
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設定之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乃定有存續期間,其期間已屆滿,無既存之擔保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另參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記載原抵押擔保借款已全部清償,同意原設定之抵押權應予全部塗銷,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將來確定亦不會再發生債權,故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規定,本件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已確定,隨即發生與普通抵押權相同之從屬性,抵押權確定後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上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亦有明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該抵押權消滅而未經塗銷,自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關係不存在
,抵押權業已消滅,而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塗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許清秋附表:
一、土地部分:┌─────────────┬────────┬────┬──┐│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註│├─────────────┼────────┼────┼──┤○○○區○○段○○○○號│100.37│4分之1││├─────────────┼────────┼────┼──┤○○○區○○段○○○○○○號│74.54│4分之1││└─────────────┴────────┴────┴──┘
二、建物部分:┌─────────┬────────────┬────┬──┐│建號│門牌號碼│權利範圍│備註│├─────────┼────────────┼────┼──┤○○○區○○段○○○號│新北市○○區○○路○○巷4│全部││││號2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