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及玻璃球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張維倫之前案科刑資料增列「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000000)」補充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000000)」、並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二、被告張維倫於偵查中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惟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101年12月16日在新莊區之住處內施用云云(見偵查卷第32頁)。惟查,被告於
101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2年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準此,被告之尿液分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101年12月2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其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如附件及上述補充部分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完畢紀錄,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張維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如附件及上述補充部分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2050公克,因鑑驗取樣
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048公克),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2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與扣案之玻璃球
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偵查卷第5頁、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89號被告張維倫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
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83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8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20日,於100年1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22日晚間11時5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醫療用冷凝管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張維倫因涉嫌傷害案件由警方帶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與警方發生拉扯,而掉落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警依現行犯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2050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維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扣案物照片4張;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5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持有玻璃球吸食器1支,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雖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然依卷附照片,該玻璃球器具顯可另供醫療或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有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條之罪相繩。就此,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檢察官楊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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