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鈺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44號、102年度偵字第30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鈺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陳鈺惠 」之署押共拾肆枚(含簽名伍枚及指印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鈺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28、129、130、131、132號、99年度毒偵字第2247、2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詎陳鈺雯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8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租屋處為警查獲。
㈡詎陳鈺雯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租屋處
為警查獲後,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刑責,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經警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其詢問之時起,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冒用其胞姐「陳鈺惠」之名義,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鈺惠」之署押(偽造署押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用以表示為陳鈺惠本人親自接受訊問並閱覽相關文件記載內容無訛後簽名為證之意思後,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鈺惠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現上開冒名應訊情形後,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員警採集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檔存陳鈺雯指紋卡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陳鈺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其於100年11月18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100年12月9日報告編號UL/2011/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501號卷第8、
9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鈺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501號卷第3、4、6至9頁、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44號卷第50至52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28、129、130、131、132號、99年度毒偵字第2247、2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以102年1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條之規定,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參卷附自總統府網站公報與法令網頁下載之公報查詢結果及公布條文全文各
1份)。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內容,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部分(修正前為該條全文,修正後則為第1項前段)並無變動,修正後之條文另於第1項但書中,規定4款不予併合處罰之情形,且於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足以認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包含被告在內之受刑人。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上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其於附表編號1、2、4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僅表示該署押之人係「陳鈺惠」其人無誤,僅單純作為證明其人確係陳鈺惠,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均屬偽造署押之範疇,應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尿液採證同意書上偽造「陳鈺惠」署押,之行為,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示係「陳鈺惠」本人所立具,而已同意接受警員實施採尿之意思,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其繼而持以交付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鈺惠本人及偵查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陳鈺惠」之署押,及行使附表編號3之私文書,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均係於案發時接受警察機關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所為,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冒用「陳鈺惠」名義應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一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2、4所為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因與在附表編號
3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構成接續犯,亦一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依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偽造署押罪部分,容有誤會,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以其變更法條之意旨,俾利其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且於犯罪後意圖逃避刑責,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足使被冒名之人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既經本院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前述說明,自以依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1款之規定,保留被告就其一罪刑仍有易科罰金之機會,不將所犯二罪併合處罰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鈺惠」署押共計14枚(含簽名5枚、指印9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㈡之主刑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陳鈺│偽造「陳鈺│備註│││││惠」之簽名│惠」之指印││├──┼───────┼──────┼─────┼─────┼─────┤│1│新北市政府警察│應告知事項受│1枚│1枚│101年度毒│││局中和第二分局│詢問人處│││偵字第501│││員山派出所調查││││號卷第3頁│││筆錄(第1次)├──────┼─────┼─────┼─────┤│││騎縫處│--│4枚│101年度毒│││││││偵字第501│││││││號卷第3-1│││││││、4頁│││├──────┼─────┼─────┼─────┤│││筆錄末頁受詢│1枚│1枚│101年度毒││││問人欄│││偵字第501│││││││號卷第4頁│├──┼───────┼──────┼─────┼─────┼─────┤│2│相片影像資料查│相片下方│1枚│1枚│101年度毒│││詢結果││││偵字第501│││││││號卷第6頁│├──┼───────┼──────┼─────┼─────┼─────┤│3│尿液採證同意書│告知事項欄簽│1枚│1枚│101年度毒││││名處│││偵字第501│││││││號卷第7頁│├──┼───────┼──────┼─────┼─────┼─────┤│4│受詢問權利告知│被告知人處│1枚│1枚│101年度毒│││書││││偵字第501│││││││號卷第12頁│├──┴───────┴──────┼─────┼─────┼─────┤│合計│5枚│9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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