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1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訴訟理人甲○○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月4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共分240期,每月一期,第1期至第60期按期付息,自第61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於每月4日繳納,如有一期不履行時,全部視為到期,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年息
6.05%加1.5%,即年息7.55%,並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調整計息。此外,並約定如有遲付本息,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8月4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