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68號上訴人甲○○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律師
劉家榮 律師 洪世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2147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毀棄他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損壞他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美利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利堅公司)之室內設計師,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代表美利堅公司與 張庭禎 訂立房屋室內裝潢契約,由甲○○負責設計裝潢張庭禎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一九樓住處(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其後張庭禎即將上開房屋室內鑰匙中的一把交予甲○○,另由張庭禎逐日於甲○○或承包工人欲前往施工之當日早上,前往系爭房屋將另一道鎖打開,以便甲○○等人進入施工。嗣於甲○○自認已將完成上開所約定之裝潢工程後,因張庭禎與甲○○因彼此對於甲○○所承包之裝潢是否無瑕疵完成一事有所爭執,經協調後乃約由張庭禎及甲○○二人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共同前往系爭房屋,以確定何處尚須施工。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早上,張庭禎因故無法前往系爭房屋,乃即撥打電話告知甲○○當日無法依約前往,要求甲○○不得進入該屋,並於當日早晨前往系爭房屋大樓管理處,向當時值班之管理人員表明不讓任何人進入系爭房屋。詎料甲○○明知此情,竟協同另二名不知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毀損他人財物之故意,先向系爭房屋大樓管理員乙○○表示尚有部分裝潢工程未完成,欲入內進行整修,使乙○○陷於錯誤而未阻止其進入系爭房屋(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待甲○○進入該處後,即與前開不知名之二人,共同基於毀損之故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毀棄如附表一所示張庭禎之物,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損壞如附表二所示張庭禎之物,足以生損害於張庭禎。
二、案經張庭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告訴人張庭禎雖於提起本件告訴後達成調解,惟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僅同意放棄民事求償權,而欲保留刑事告訴權,並未於調解時同意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有未載明同意撤回告訴之調解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見本件告訴人並無撤回其告訴,是本院自應依法為實體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有和告訴人張庭禎約好,所以才進去,其後是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上作記號,表示要進行修理,並不是破壞各該物品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如何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當日早上,接獲告訴人電話告知不得進入該處後,仍夥同他人,欺騙管理人員而得進入系爭房屋,並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將之毀棄、損壞等事實,業據證人張庭禎於本院審理時詳細證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照片數幀附卷可稽,且有證人乙○○即當時之管理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張庭禎有向晚班管理人員交代,不要讓油漆工等施工人員進入,晚班管理人員有在值勤交接簿上登記,被告當天早上是表示有些施工未完成,有進去施工的必要,所以伊才沒有阻止他們,但是後來被告進去作什麼,伊並不知情等語。被告與告訴人雖因裝潢事件生有過節,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本院命其具結並據實陳述,則在此法律責任之下,告訴人自有相當程度之心理負擔,其之指述已有相當之可信性。且告訴人上開證詞,除有證人乙○○上開證述可資佐證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以實其說,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證情節應為真實。
(二)雖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日早上並未告知不得進入屋內,伊當時是進去要在裝潢上作記號以便修理云云。然參諸本件告訴人於當日早上即以電話要求被告不得進入系爭房屋,並前往系爭房屋之管理處向管理人員表明不得讓其他人員進入,且經管理人員登記在值勤簿上,足認告訴人應係有不讓被告進入該屋之意無疑。而被告果若有不知不得進入系爭房屋之情事,則其在證人乙○○告知該等情事時,自應先與告訴人聯絡以為求證,並於徵得告訴人同意後始得進入,豈有明知告訴人不欲讓他人進入之情形下,無故自行進入系爭房屋而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作記號之可能。復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其上裝潢所用之門扇或抽屜分別遭被告等人拔下不見去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則分別遭被告等人以利器劃過或以油漆大面積塗抹,已見其應非單純作記號欲供修繕之意。
且衡諸告訴人於當日早上已要求被告不得進入系爭房屋,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應就何部分裝潢進行修繕,則被告若僅係先作記號於上,大可以粉筆等一類易於擦拭之物品先在該等裝潢上作記號,其後再與告訴人討論是否應就該部分進行修繕,何有必要大費周章在該等物品上以利器劃破或以油漆塗抹,其為以裝潢為業之人,該等行為顯違常情。從而,被告為此行為之時,其主觀上當係基於毀損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故意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所有之物失去通常效用,被告上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分別毀棄及損壞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於緊接時間中,分別毀棄、損壞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且侵害法益相同,應僅論以一毀棄罪。被告與另二名不知情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係以違反告訴人之意進入該屋,雖此未經告訴人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然此係被告完成犯罪行為之手段,與本案有重要關係,原審論罪科刑未審酌此部分,已有未恰;(二)又被告分別所毀棄及損壞告訴人之物,應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情,原審認定被告犯行未臻詳盡,而僅論以損壞他人屋內木造裝潢、櫥櫃等物,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裝潢契約生有糾紛,本應妥適處理,竟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擅自進入告訴人屋內,並無端破壞告訴人之物品,且其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卻未積極履行調解內容,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及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雖係由被告提起上訴,惟因原判決未詳加斟酌被告涉犯本罪之全部情節,而僅諭知被告毀壞他人物品,容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是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基礎即與原審不同,自無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破壞方式│備註│├──┼──────────┼───────┼────┤│一│櫃子及抽屜│拆卸毀棄│警卷照片│││││編號3│├──┼──────────┼───────┼────┤│二│窗戶下方櫃子之抽屜│拆卸毀棄│警卷照片│││││編號4│├──┼──────────┼───────┼────┤│三│房間之門│拆卸毀棄│警卷照片│││││編號4│├──┼──────────┼───────┼────┤│四│浴室之門│拆卸毀棄│警卷照片│││││編號7│├──┼──────────┼───────┼────┤│五│房間之門│拆卸毀棄│警卷照片│││││編號│├──┼──────────┼───────┼────┤│六│衣櫃之門│拆卸毀棄│警卷照片│││││編號│├──┼──────────┼───────┼────┤│七│櫃子抽屜│拆卸毀棄│警卷照片│││││編號│├──┼──────────┼───────┼────┤│八│衣櫃之門及抽屜│拆卸毀棄│警卷照片│││││編號│├──┼──────────┼───────┼────┤│九│櫃子抽屜│拆卸毀棄│警卷照片│││││編號│└──┴──────────┴───────┴────┘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破壞方式│備註│├──┼──────────┼───────┼────┤│一│樓梯間隔屏│以刀子劃叉│警卷照片│││││編號1│├──┼──────────┼───────┼────┤│二│屏風裝潢│塗漆及劃叉│警卷照片│││││編號2│├──┼──────────┼───────┼────┤│三│夾層之隔板│以不詳物品劃成│警卷照片││││交叉狀之痕跡│編號⒌6│├──┼──────────┼───────┼────┤│四│木質屏風│塗漆及劃叉│警卷照片│││││編號⒑│├──┼──────────┼───────┼────┤│五│木質壁櫥│以刀子劃叉│警卷照片│││││編號│├──┼──────────┼───────┼────┤│六│樓梯間隔屏│以刀子劃叉│警卷照片│││││編號│├──┼──────────┼───────┼────┤│七│木質屏風│塗漆及劃叉│警卷照片│││││編號│├──┼──────────┼───────┼────┤│八│木質屏風│塗漆及劃叉│警卷照片│││││編號⒛│├──┼──────────┼───────┼────┤│九│木質壁櫥│以刀子劃叉│警卷照片│││││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