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竊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甲○○於民國90年10月間某日起,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裝設於高雄縣○○鄉○○路○○○號2樓之電表(電號:57—6298—85;表號:00000000),以不詳方式開啟上開電表之封印鎖,再扭緊電表圓盤軸承,致使電表計度失效不準,而接續竊電使用。
二、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供應電力予國民使用,乃國家為照顧國民日常生活而以私法形式履行其對國民之生存照顧義務,為私法形式之給付行政,故臺電公司與電力用戶間供應電力之契約行為,應屬私法上之經濟行為,再參以臺電公司報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施行之營業規則第31條亦規定:「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置備,但用戶應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接線箱,以供裝設電度表。檢驗送電後電度表接線箱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等語,是前揭電度表及附屬之封印鎖雖為臺電公司所有,惟既係該公司基於私經濟契約關係委由用戶保管,顯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縱令將之損壞,仍無刑法第13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決可資參酌)。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罪。爰審酌被告為節省電費支出,貪圖小利,致觸刑章,實屬不該,惟念其已補繳電費,並和台灣電力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憑,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復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行,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前揭電表及附屬之封印鎖,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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