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4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判定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又被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供陳扣案之物係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甚明。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又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0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上開2種以上刑之加重,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後仍不知悔改,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呈毒品陽性反應,且因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