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5年2月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32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判決參照)。再發票人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亦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並未向伊提示,且伊簽發系爭本票時,相對人亦未告知系爭本票之利息為年利率8.5%,致伊誤為年利率僅5%,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本票1紙在卷可證,因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裁定經審核結果,依前開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本件依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既不否認系爭本票1紙為伊所簽發,僅認相對人未予提示,且系爭本票之利息應為年利率5%等語。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相對人自得行使票據追索權;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利息不得以年利率8.5%計算乙節,顯係對本票債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亦無審查權限,是本件抗告人就前開實體爭執之事項,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莊珮君法官曾鴻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