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8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逾期第一個月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三至五個月每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再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倘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循環利息外,逾期第1個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元、逾期第2個月給付300元、逾期第3-5個月,每月給付6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正常繳款至94年9月份,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終止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經核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594,26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契約書影本及帳單資料查詢單、被告歷史消費帳單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94,267元,及其中585,884元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9日起,逾期第1個月給付150元、逾期第2個月給付300元、逾期第3-5個月每月給付6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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