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4號聲請人乙○○
丁○○○丙○○相對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四七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五號異議之訴事件之民事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亦著有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3479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5年度重訴字第95號之訴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拍買標的物即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090之2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建號第1920號)經本院執行處送請一併鑑定價格結果為新台幣(下同)4,566,000元,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22,938,578元及自8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有該執行卷宗所附聲請狀乙件可稽,是本件若暫予停止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程序,將使相對人無法即時自拍賣價金受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之異議之訴係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而依其理由爭點係在於債務有無清償之問題,其自起訴審理至第三審確定之期間至少需時4年,復考量查封之系爭不動產拍賣價格及系爭標的物延後拍賣所可能遭受之折舊、損害風險等情,再依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認以上開鑑價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以950,000元為相當並確實,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聲請人固主張本件訟爭之債權乃86年間所發生者,並無急迫受償之情,且其等經濟困頓難以支應擔保金,請求予以免供擔保云云,惟停止執行之供擔保依前揭說明乃係為供執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此與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或執行債權人是否急於受償均無相涉,聲請人以此主張免供擔保金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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