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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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9列改為:「以每本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4,000元之代價出賣予已成年之 邰大任 」、第17列補充:「分3次分別匯出99,971元、99,971元、52,841元,共計匯出260,000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是被告甲○○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影本等物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公訴意旨雖尚有另述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予邰大任,惟僅有前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作為詐欺之工具,故被告販賣其餘帳戶之部分既未為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之工具,而尚無犯罪行為,則被告販賣該等帳戶之部分自無由論以幫助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販賣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之風氣,造成被害人乙○○共匯款260,000元至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後,旋遭提領而受有實質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其因一時失慮,且提供帳戶所得僅2,000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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