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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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T型板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記載如下: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2月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2年2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攜帶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之T型板手2支,前往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乙○○住處,乘四下無人,徒手將該處1樓後方廚房之鋁製窗戶扳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攀爬逾越進入該址1樓廚房。
二、查被告所攜帶之T型板手2支,均屬金屬製品且質硬而型尖(見警卷所附照片),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係均屬兇器無訛。被告於上揭時地攜帶上開兇器至現場,夜間毀壞窗戶之安全設備後攀爬進入他人住宅,正在尋覓屋內財物之際,即為屋主乙○○當場察覺並報警處理而未得逞,應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勞力賺取報酬,竟於夜間攜帶凶器攀爬窗戶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致被害人心理受創,並危害社會治安,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竊取得手即為警查獲,被害人並未受有實質上之損害,復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T型板手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至扣案塑膠手套1個,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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