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七四號
自訴人甲○○○○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己○○自訴人甲○○○○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代表人丙○○右二人共同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被告乙○○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 律師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無罪。
自訴人甲○○○○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自訴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乙○○原受聘甲○○○○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招攬一筆保險可獲取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報酬,負責推展車險、代收保險費(含現金、支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連續在高雄地區,將其業務上向客戶收取而持有之款項之款項共二百七十三萬二千三百七十三元,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未交還甲○○○○險股份有限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嗣乙○○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將前開業務移轉予其女戊○○(原名 張涵茵 )而離職,經甲○○○○險股份有限公司清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壹、自訴人甲○○○○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起之自訴:
一、關於被告乙○○被訴業務侵占部分:㈠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受聘於自訴人公司負責推展車險,並代收保險費業務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自訴人所提出之帳冊不實,伊並未積欠自訴人高達八百多萬元保險費,也沒有業務侵占行為等語。經查:
1被告乙○○自八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止,受聘於自訴人公司,以每招
攬一筆保險可獲取三百元報酬,負責推展車險,並代收保險費業務,並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將上開業務交由其女戊○○經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第三二七頁),且有自訴人所提出之聘雇契約書影本、勞工保險卡影本各一件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即被告乙○○之女戊○○於本院九十三年自緝字第七號、第一四號案件中證稱:「(問:你所知道你母親乙○○、你祖母丁○○,有無共同經營汽車保險代理業務?)無,只有我母親自己一人在做,我祖母沒有在做」、「(問:你母親經營汽車保險代理業務時間為何?)不記得了,我記得我在唸國中時,我母親就開始在做,時間很久」、「與監理站簽約的人是甲○○○○險公司,實際上作業的人是我母親」(見該卷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何時進入甲○○○○險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問:你母親乙○○何時將上開業務移轉給你?)八十九年九月」(以上均見本院卷第三四一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妹 李懿璇 於本院九十三年自緝字第七號、第一四號案件中證稱:「(問:請說明乙○○、丁○○如何經營汽車保險代理業務?)當初我母親介紹我姐姐去太平公司後,我母親就沒有再做,由我姐姐負責汽車保險業務,我本來在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工作,後來沒做,因為我姐姐說監理站的櫃台改成以電腦輸入不可以手寫,所以我姐姐請我去櫃台幫客人打單,我在櫃台收的錢就交給我姐姐,其他業務我不清楚」(見該卷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等語甚明,應堪信為真實。
2再者,自訴人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離職時,始查知被告乙○○有
短繳保險費情事,經雙方核帳後,共計短繳二百七十三萬二千三百七十三元,嗣經被告乙○○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清償,惟該等支票亦陸續退票,迄今尚未清償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自堪採信。又該筆款項高達二百餘萬元,並非少數,既經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與自訴人核對確認後,才簽發或向被告丁○○調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清償,自難謂係一時失慮所為,況該筆款項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被告乙○○離職時,即已核對,並無被告乙○○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憑據皆已變造過等情,故被告乙○○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自訴人此部分欠款之指訴不實在云云,實無可採。
3又證人戊○○之業務係由被告乙○○所移交,已如前述,而證人戊○○與自訴
人公司間如何推展車險、收保險費、取得報酬及將保險費繳回公司等,已據證人戊○○證述:「(問:從事何業務?)收保險單,每件抽成三百元」、「(問:有無底薪?)沒有。是按件計酬」、「(問:你收保單,是以保單來抽成?流程為何?)是。流程是由我去找客戶,客戶同意投保後,客戶給我資料後,我去公司開保單,然後再拿保單給客戶,同時收取保費」、「(問:你收到保費後是否馬上交給公司?)我們是月結」(見本院卷第三四五頁)、「(問:月結的方式是繳納現金或是支票?)都有,支票部分有些是客票」、「(問:所謂客票是指何意?)即保戶給我現金,我繳回公司的就是現金,保戶給我支票,我就繳回支票」、「(問:你是否會自己開支票給公司?)即保戶給我現金,我繳回公司的就是現金,保戶給我支票,我就繳回支票」、「(問:你是否會自己開支票給公司?)不會。我不會開自己的票」、「(問:如何抽成三百元?)我會直接扣除後,再將餘額繳回公司」(以上見本院卷第三四六頁)「(問:你繳回公司的現金,會將抽成部分扣除後再將餘款及支票繳回?)是」「(問:如果有退保、過戶、肇事的情況是否要馬上將保戶所繳納之保費繳回公司?)是。而且只能繳納現金」(以上均見本院卷第三四七頁)、「(問:如果客戶是以支票給付保費,應如何處理?)還是要繳納現金,也不能按月結算」、「(問:如果上個月的保費繳交後,於次月才過戶保單,應如何處理?)基本上我們是當月結。例如於八月的保單,應會在九月底結帳,所以如果是在十月份才過戶、退保等就沒有影響,但如果是支票,我們會有六十天的期限,所以保戶如果是在六十天以後退保、過戶就沒有問題,也就是說,客戶的保費如果已經繳納,公司確實也收節了,即使有過戶、退保的情形也都沒有影響了」(見本院卷第三四八頁)等語甚明。被告乙○○將保險費回繳自訴人公司既採月結方式,縱因客戶以票據繳付保險費,以致退保、過戶時會產生差額,然此並非常情,苟非有將保險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自不可能於短短一年間即累積高達二百餘萬元,是被告乙○○辯稱伊對於其所代收之保險費並無侵占之意云云,亦無足取。末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二號判例、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參照),被告乙○○事後雖簽發或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予自訴人以為清償前開短繳款項,惟其已有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已如前述,則不論該等支票有無兌現,均無解於其業務侵占罪之成立。
4綜上,被告乙○○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查被告乙○○係受聘於自訴人公司,負責推展車險、代收保險費之工作,為從事
業務之人,竟將業務上收取之保險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乙○○從事業務,本應忠於職守,竟違背該義務而侵占業務上收取之財物逾二百餘萬元,且迄今猶未清償自訴人,造成自訴人之損失非少,所犯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於近十餘年來,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素行亦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㈢至自訴人雖另主張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七、八月起即陸續短繳代收之保險費,
至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已知短繳保險費五百四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云云(見本院卷第二頁),並提出保險費收據、明細表、甲○○○○險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明細表、保險證簽收條、甲○○○○險股份有限公司經辦未收保費及甲○○○○險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然已為被告乙○○所否認,且該等證據均係自訴人公司自行製作、列印,縱被告乙○○不爭執其真正,亦僅可證明有核發該等保戶之保險證,仍無從證明被告乙○○收取該等保險費後,未將之繳回。
再參以自訴人所述:「我們起訴狀的證據,已經全部整理在準備書狀一、二。另保險單正本、被告親筆的帳單都已經找不到正本了,自訴人公司的法務已經換人了,我們能提出的證據已經都提出了,證人也無法找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七頁),足徵自訴人對於被告乙○○侵占此部分款項,未能提出佐證供本院查證,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有侵占此部分款項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丁○○被訴業務侵占部分:㈠自訴意旨係以:被告丁○○、乙○○為母女關係,被告丁○○自八十五年十一月
一日起,以為自訴人推展車險業務為由,約定自訴人授權委任被告丁○○在外推展車險業務.並代收保險費,自訴人以每筆三百元為報酬,被告丁○○應將代收之保費交付自訴人,詎被告丁○○自八十八年七、八月起與被告乙○○陸續短繳代收之保險費,至八十九年四月、五月止,已知短繳保險費五百四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經自訴人履次催收均無結果,先前交付用以繳付保險費所簽發之支票,自八十九年九月起陸續跳票,嗣被告丁○○所交付之支票又繼續跳票,累積欠繳二百七十三萬二千三百七十三元,合計共八百十五萬八千二百二十八元。因認被告丁○○所為係與被告乙○○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伊先前雖是自訴人
員工,但八十五年以後,就已離職,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沒有負責推展車險、代收保險費等業務,只是有將支票借給女兒乙○○使用等語。
㈣經查:
1證人即被告丁○○之孫女戊○○於本院九十三年自緝字第七號、第十四號案件
審理時所述:「(問:你所知道你母親乙○○、你祖母丁○○,有無共同經營汽車保險代理業務?)無,只有我母親自己一人在做,我祖母沒有做」(見該卷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問:你進入該公司後,被告乙○○是否尚在該公司服務?)是。但被告丁○○已經沒有在該公司服務了」(本院卷第三四一頁)、「(問:截至目前為止,有無看過丁○○前往自訴人公司接洽與保險有關的事項?)沒有」(見本卷第三四三頁),及證人即被告丁○○之女李懿璇於本院九十三年自緝字第七號、第十四號案件審理時所述:「(問:請說明乙○○、丁○○如何經營汽車保險代理業務?)當初我母親介紹我姐姐去太平公司後,我母親就沒有再做,由我姐姐負責汽車保險業務,我本來在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工作,後來沒做,因為我姐姐說監理站的櫃台改成以電腦輸入不可以手寫,所以我姐姐請我去櫃台幫客人打單,我在櫃台收的錢就交給我姐姐,其他業務我不清楚」、「(問:你去幫忙後,你母親有無去做?)我母親在家裡帶小孩」、「(問:你去做之前,你母親有無去監理所櫃台做?)我000年生產,我姐姐八十三、000年生產,小孩都是由我母親帶,所以八十八年間我母親都是在家帶小孩」(見該卷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等語,核與被告丁○○陳稱伊自八十五年以後,即未在自訴人公司任職或受委任代收保險費等語相符,被告丁○○所辯,非無可採。
2自訴人固提出太平保險公司員工紀錄卡影本(見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五八二號
卷第五五頁)、勞工保險卡影本各一件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二件(附於本院九十三年自緝第一四號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第三六頁)以證明被告丁○○係其員工,惟前開員工紀錄卡並未記載填表日期或有效日期,而勞工保險卡亦僅記載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加保,此後並無變動,縱可認被告丁○○曾在自訴人公司任職,亦不足徵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猶在自訴人公司任職或受有委任,況前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僅記載被告丁○○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在自訴人公司所領取之薪資,並未能證明被告丁○○於前揭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間,猶係自訴人公司之員工或受其委任推展車險,並代收保險費,此外,自訴人復未就被告丁○○自八十五年後,仍有在自訴人公司任職或受委任負責推展車險、代收保險費等業務提出證明,自難遽以前開員工紀錄表、勞工保險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推認被告丁○○於自訴人所指之前揭犯罪時間有為自訴人公司負責推展車險、代收保險費業務。
3至被告丁○○雖坦認自訴人所提出之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要保書中關於 吳瑤琳鍾康宏 部分(附於本院卷第三一三頁),為伊所代書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五八頁),惟依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三年自緝字第七號、第十四號審理時所述:「(問:請審判長提示卷附簽收條編號甲第
九、十三、三十四、三十五、四十四頁,簽收條編號乙第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頁予證人辨認,是否為你親自之簽名?)均是我簽名」、「(問:簽收條在監理站簽收後交給乙○○,何以不由乙○○直接簽收?)我母親承租監理站所保險櫃台作業,我都會過去幫忙,如果我母親不在的話,公司的人送保險證來就由我代為簽收」、「(問:你過去幫忙你母親何部分業務?)填寫保險單」;證人李懿璇所述:「(問:保險單簽收條甲第三十二、四十九頁、簽收條乙編號五六、五七、五八、五九、六十二、六十四、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六十八、六十九、七十、七十一、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頁予證人辨認,簽收人之簽名或蓋章,是否由你親自所為?)簽名是我親簽,蓋章的部分我不清楚,因為那時候向監理所承租櫃台後,我負責打電腦」等語(均見該卷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可見證人戊○○、李懿璇亦有為被告乙○○代書保險資料情事,衡以親屬間之互助,尚屬情理之內,被告丁○○既為被告乙○○之母,則代為填寫客戶要保單並非必然有共同經營之情,是被告丁○○辯稱伊是因吳瑤琳、鍾康宏均係伊之老客戶,所以才幫忙被告乙○○寫這二人之要保書等語,非無可採。況被告丁○○苟與被告乙○○共同經營自訴人公司關於推展車險、代收保險費之業務,則自訴人所得以提出被告丁○○親自簽寫之要保書應非僅前開吳瑤琳、鍾康宏部分,是自訴人主張因前開吳瑤琳、鍾康宏之要保書係被告丁○○所寫,可見被告丁○○與被告乙○○間有共同經營前開自訴人委託之業務云云,實嫌速斷,要無足取。
4綜上,被告丁○○既非自訴人公司員工,又未受自訴人公司委任而負責推展車
險、代收保險費業務,自無從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核與首揭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顯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自訴人甲○○○○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提起之自訴:㈠自訴意旨係以:被告丁○○、乙○○為母女關係,被告丁○○自民國八十五年十
一月一日起,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以為自訴人甲○○○○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推展車險業務為由,約定自訴人甲○○○○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授權委任被告丁○○、乙○○在外推展車險業務.並代收保險費,自訴人甲○○○○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每筆三百元為報酬,被告丁○○、乙○○應將代收之保費交付自訴人甲○○○○險股皆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詎被告丁○○、乙○○自八十八年七、八月起陸續短繳代收之保險費,至八十九年四月、五月止,已知短繳保險費五百四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經自訴人甲○○○○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履次催收均無結果,先前交付用以繳付保險費所簽發之支票,自八十九年九月起陸續跳票,嗣被告丁○○、乙○○所交付之支票又繼續跳票,累積欠繳二百七十三萬二千三百七十三元,合計共八百十五萬八千二百二十八元。被告丁○○、乙○○為自訴人甲○○○○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代收保險費,應將保險費交付自訴人甲○○○○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二人竟私自侵吞未交付自訴人甲○○○○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因認其等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且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併存時,苟其法益為直接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即非不得自訴(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非字第一八號判例參照)。亦即如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提起自訴,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三五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經查:
1被告丁○○、乙○○均受雇於甲○○○○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丁
○○、乙○○分別於本院九十三年自緝字第七號、第十四號審理時供稱:我於進入公司後,會計部門要求我開立支票指定受款人均為甲○○○○險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當時是甲○○○○險股份有限公司找我們從事保險業務,第一次我與家人去臺北玩時,臺北總公司找我們去接洽承辦保險業務,我母親在做保險業務時認識很多保險公司經理,所以當時總公司的人出面與我們洽談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互核相符,並有自訴人甲○○○○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提出訂明「立契約書人甲○○○○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乙○○(以下稱乙方)茲因甲方為業務推動暨資詢事宜聘雇乙方為特定性質之工作人員,經雙方意思達成一致,願以下列條款簽訂本約,以為雙方遵循之依據:一、契約性質:本聘雇契約書之勞務內容屬勞動基準法第九條之特定性定期工作,其契約期間為十月,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契約期滿,雙方聘雇關係即行終止。」等語之聘雇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佐以自訴人甲○○○○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提出發票人為被告丁○○之支票,均記載「憑票支付甲○○○○險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明確,此有支票影本二十六紙存卷足憑。2又自訴人甲○○○○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提出自客戶處取得之保險費收
據一紙,雖被告乙○○否認其上「寶元汽車公司」之橡皮圖戳為其加蓋,惟自訴人甲○○○○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自承該收據內容係其製作,該收據上抬頭卻記明「甲○○○○險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而自訴人甲○○○○險股皆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提出該公司出具之保險費清冊,亦載明係「甲○○○○險股份有限公司經辦未收保費」等語,且員工紀錄卡一紙上之記明「太平保險公司」等情,再簽收條三冊上記載「茲收到甲○○○○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文字,參以自訴人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明確記錄:「
一、本件受甲○○○○險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辦理。二、據太平產險公司稱:台端二人意圖侵占、詐欺車保險費,推由乙○○與其公司簽約,代辦車險代收保費,卻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陸續短繳代收保費,除部分簽發遠期支票未兌現外,尚有五百四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保費未交付其公司,茲代函知台端應於函到五日內交付代收之保費」等語,可見自訴人指訴被告丁○○、乙○○共同業務侵占或詐欺之對象,係甲○○○○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保險費,而非自訴人甲○○○○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有之保險費。自訴人甲○○○○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對於甲○○○○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並無所有權,亦無享有事實上管領力,自訴人甲○○○○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並未因被告丁○○、乙○○之行為受有損害,非直接被害人。至被告丁○○部分,自訴人甲○○○○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提出之勞工保險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足證明被告丁○○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受雇於自訴人,無從據以推論自訴人甲○○○○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於
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曾委任被告丁○○推展保險業務代收保險費,核與本件待證事項無涉。另自訴人甲○○○○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固提出分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僅足以證明自訴人甲○○○○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辦理分公司登記並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然本件直接被害人為甲○○○○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如前述,上開證件只能顯示自訴人甲○○○○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分公司之法人資格,並無從據以推論自訴人甲○○○○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對甲○○○○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綜上所述,自訴人甲○○○○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並非因被告丁○○、乙○○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此亦經本院九十三年自緝字第七號、第十四號刑事判決採相同見解,已據本院調取各該卷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仍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勇如法官陳明呈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退票日│││││(民國)│││(民國)│├──┼───┼─────┼────┼────┼───────┼────┤│一│丁○○│富邦銀行鳳│八十九年│CU○二一│壹佰壹拾壹萬零│八十九年││││山分行│十一月三│二九九七│貳佰貳拾捌元│十一月三│││││十一日│││十日│├──┼───┼─────┼────┼────┼───────┼────┤│二│丁○○│富邦銀行鳳│八十九年│CU○二一│伍拾壹萬陸仟叁│九十年一││││山分行│十二月三│二九九九│佰貳拾伍元│月二日│││││十一日││││├──┼───┼─────┼────┼────┼───────┼────┤│三│乙○○│富邦銀行鳳│八十九年│CU○三六│貳拾伍萬元│八十九年││││山分行│九月十五│七二八九││九月十五│││││日│││日│├──┼───┼─────┼────┼────┼───────┼────┤│四│乙○○│富邦銀行鳳│八十九年│CU○三六│貳拾伍萬元│八十九年││││山分行│十月十五│七二九○││十月十六│││││日│││日│├──┼───┼─────┼────┼────┼───────┼────┤│五│乙○○│富邦銀行鳳│八十九年│CU○三六│貳拾伍萬元│八十九年││││山分行│十一月十│七二九一││十一月十│││││五日│││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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