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捌台(各含IC版壹塊,共捌塊)及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22079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簽結在案。然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具8台(含IC版)及現金新臺幣(以下同)5540元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說明,爰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等語。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8台(各含IC版1塊,共8塊)及現金5540元,確屬被告所有、且各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保管扣押物切結書各1件在卷可稽。且被告前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為緩起訴處分期滿簽結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㈠│滿貫大亨│貳台│各含IC版1塊,共2塊│├──┼──────────┼────┼──────────────┤│㈡│動物奇觀二代│壹台│含IC版1塊,共1塊│├──┼──────────┼────┼──────────────┤│㈢│小兵立大功│壹台│含IC版1塊,共1塊│├──┼──────────┼────┼──────────────┤│㈣│劍龍│壹台│含IC版1塊,共1塊│├──┼──────────┼────┼──────────────┤│㈤│大舞台│貳台│各含IC版1塊,共2塊│├──┼──────────┼────┼──────────────┤│㈥│新象│壹台│含IC版1塊,共1塊│├──┼──────────┼────┼──────────────┤│㈦│現金伍仟伍佰肆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