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402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21日下午3時2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按每月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單月帳務資料
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雖辯稱:本件利息及違約
金過高,請求依法酌減云云。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查本件原告與
被告信用卡消費款契約約定利率並未超過週年20%,此觀之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自明,核與民法第205
條所定之情形尚屬有間,應無民法第205條之適用。況且,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法院並無酌減之權利。被告以本件利息過高,
請求本院酌減,自無足取。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
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
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
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
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
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
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
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
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
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
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
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其主張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之利己
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
債務不履行,受有遲延受領消費款項之損害,及因本件訴訟
所支出聘請法律專業人員之費用等,其所受損害與違約金之
請求,實屬相當,並未過高,並無酌減之必要,是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亦屬無據。是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從而,
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