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8日所為之裁定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主文欄關於「暨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暨自本裁定送達相對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