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120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
四日,到期日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
佰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民國96年
1月24日,到期日96年11月2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茲因原告並未於96
年1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向被告借貸200
萬元,被告所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且被告係意
圖不法而占有系爭本票,且予以變造,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爰提起本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
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96年1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向其借貸200萬元,因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原告之訴
,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故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存否並不
明確,且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202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隨時得持上開
民事裁定,聲請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原告與
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存否之不明確,已致
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
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
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
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之規定自明。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
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
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
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971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抗辯原告於96年1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向其借貸200萬元,因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事實,雖
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份,及訴外人 陳莉玲 於臺灣銀行、
彰化銀行、高雄銀行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存摺影本各1份為證
,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並未於96年1月24日在高雄市○
○區○○○路○○號,向被告借貸200萬元,被告所稱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等語。經查:
⑴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1紙,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簽發
系爭本票之事實,惟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
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
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
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本票之簽發、授受或轉
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自不能僅以原告執有被告
簽發之系爭本票之事實,即認兩造間確曾就前述200萬元
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且有金錢交付之事實。
⑵再系爭本票左下角處雖載有「右記借款足額親收無誤:乙
○○緘」等文字,惟原告否認其真正,主張:伊簽署「乙
○○緘」時,其上並無「右記借款足額親收無誤:」部分
文字,「右記借款足額親收無誤」部分文字,係被告事後
以印章加蓋之印文等語,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簽署
「乙○○緘」等文字時,系爭本票左下角處已有上開部分
文字存在,原告乃本於確認「右記借款足額親收無誤」之
意,而於其下簽署「乙○○緘」等文字,或上開部分文字
確係出於原告之意思而記載,自難遽認該載有「右記借款
足額親收無誤」內容之私文書確係真正,並據以認定被告
確有交付200萬元借款之事實。
⑶訴外人陳莉玲於臺灣銀行、彰化銀行、高雄銀行所開立存
款帳戶之存摺影本3份,充其量僅能證明訴外人陳莉玲於
臺灣銀行、彰化銀行、高雄銀行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存、提
款情形,至於訴外人陳莉玲自上開存款帳戶內提領款項之
後,究係如何使用,尚無從據以認定,自不足以證明原告
確有交付200萬元予原告,遑論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前述
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此外
⑷至被告另雖辯稱: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業已承認向其借貸
200萬元云云。惟查,細繹原告民事起訴狀之內容,可知
原告無非在敘述其向被告借貸之20萬元,經扣除手續費及
第一期利息之後,實際借得17萬3,500元,業已清償完畢
之事實,並未提及於96年1月24日向被告借貸200萬元,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⑸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原告
於96年1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向其借貸
200萬元之事實,自不足採。
㈢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查,被告抗辯原告於96年
1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向其借貸200萬元
之事實,既不足採,則其所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即不存在,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以簽發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被告。
五、從而,原告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訴請確
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甲○○,用以證明其於95年6月30日向
被告借貸之20萬元,業已清償之事實。惟查,原告主張其於
95年6月20日向被告借貸之20萬元,業已清償之事實,為被
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且與被告抗辯之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並無必然之關係,本院認無調查之
必要,爰不予調查。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