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403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7月21日下午2時5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甲○○對上開
債務應負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1年9月3日、10月28
日邀同被告甲○○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各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100萬元,並於91年11月18日交付款項,約定借
款期限為20年,並約定利息,各自94年7月12日起按年息2.
845%,94年8月10日起按年息5.61%計算,分240期,以
每一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
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
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於借款後
,自94年9月18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前開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乙○○提供
借款之擔保品以96年度執字第599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為執行,就拍定金額分配後,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受償。被告乙○○之財
產業已執行完畢不足清償,而被告甲○○既係保證人,就系
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甲○○則以:伊非連帶保證人,有先訴抗辯權,原告應
先找被告乙○○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
對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除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部分之外,原告上開其餘
主張,業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等件為證,核與原
告主張被告甲○○為保證人,被告乙○○向原告借款後,未
依約按期清償借款,及經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乙○○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後,至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獲受償等情相符,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五、又原告主張甲○○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應就本件借款與被
告乙○○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惟被告甲○○僅為本件借款
之一般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住宅貸
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甲○○應為本
件借款之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除原告主張被告甲○○
應負連帶責任部分於法無據外,其餘主張仍堪採信。而按原
告既已對被告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堪認原告就未獲
受償之本息、違約金執行已無效果,被告甲○○既為本件借
款之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上開本息、違約金負清
償之責,被告甲○○辯稱其有先訴抗辯權云云,尚不足採。
是原告本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對上開本息、
違約金負清償之責,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足採信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