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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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倍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倍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倍儀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5月30日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某無名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沙鹿區中山路與中山路641巷之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前揭交岔路口,適陳 蔡月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前揭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 陳蔡月梅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宋倍儀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蔡月梅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員警職務報
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中山路641巷之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即負有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注意義務,被告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即貿然通過前揭交岔路口,其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甚明。又前揭交岔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31至35頁、第41頁),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前揭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顯屬誤會,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即包含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參照),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後則該當該條所載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加重事由,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經註銷,為被告所
自承(見偵卷第15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7頁),則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屬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未依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貿然通過前揭交岔路口,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僅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其人有犯罪嫌疑,將其人列為偵查對象,即足當之;亦即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發覺犯罪事實之程度,只要知悉其梗概即可,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當事人宋倍儀協助就醫後,因無法確定是否發生碰撞便離開現場;惟有前往光華派出所報案並留下聯絡資料,警方事後調閱監視器後確認雙方車輛有發生碰撞並通知到案製作談話紀錄表」等語(見偵卷第47頁),再參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至事故地點時我是直行要行駛中山路641巷,當通過路口時我從後視鏡看到有機車倒在地上,我才下車去查看,事故如何發生我不知道,當時我以為對方是自摔;當時我通過路口後我有看到中央後視鏡有機車倒地,所以我就停車查看並且報警;發生碰撞前我沒有發現對方,當時我沒有感覺到有發生碰撞;我不知道我車輛碰撞部位為何,我車輛沒有受損;我經過路口時,從後照鏡看到有人倒地,我就報警,但我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我車子也沒有擦傷,後來是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我與對方有碰撞,我才知道是我撞到人等語(見偵卷第46頁、第14至15頁、第72頁),可見被告於肇事後雖留在現場並報警,但其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未承認為肇事人,而係嗣後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查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足認員警已發覺被告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人,再通知被告到案製作警詢筆錄,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等語,容有誤會。
㈥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惟其既知駕駛執照經註銷,竟漠視法規禁令而駕車上路,且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行駛通過交岔路口致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與告訴人間因金額差距迄未成立調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佐;再參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並酌以告訴人之受傷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