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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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告人 陳祥忠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99年度桃簡字第2190號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為抗告人即被告每次去龜山派出所領掛號信,要等幾天才能領到,就以此次裁定書於民國99年10月28日寄出,被告於99年11月15日收到通知,但11月16日前去取領也未領到,直到11月20日才領到,所以才會延誤上訴期日,本件99年桃簡字第2190號中之帳戶係因伊服刑完畢,一直找不到工作,只想貸款找一個小生意,才會為人所騙,被告真的是被人騙的,絕無意幫助詐欺,伊不服抗告云云。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送達刑事文書時亦準用之。依前開規定,自寄存送達翌日起算10日即為送達之時,「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記錄足資參照」,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祥忠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9年9月14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分別送達桃園縣○○鄉○○街○○巷○號之住所及桃園縣○○鄉○○路○○○號、桃園縣○○鄉○○路福興巷15號2樓之居所,且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均於99年10月1日寄存於管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及龜山派出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22、23頁)。依前揭規定,送達應於寄存日之翌日即99年10月2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與抗告人何時領受該判決正本無涉。又上訴期間應自99年10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10日,而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與本院間之在途期間為
1日,則其上訴期間屆滿日期為99年10月22日(非例假日,原審法院就寄存送達之生效日雖誤認係自送達於派出所之日,並據以計算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末日為99年10月12日,惟因本案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係99年10月22日,結論上並不影響其裁定之適法性,併此敘明)。詎被告竟遲至同年10月26日始提起上訴(原審誤植為99年10月28日),有卷附聲明上訴狀所載本院收文章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是抗告人之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原審法院依法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蘇琬能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