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仲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6號)暨追加起訴(檢察官於100年3月28日審理期日以言詞提起),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琁書記官陳靜瑤通譯王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仲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仲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7年9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08號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97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劉仲卿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11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英德橫巷66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14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分局附近7-11便利商店,向綽號「大哥」之不詳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
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9年10月14日晚間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中安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為0.049公克)1包。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靜瑤法官王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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