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93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姵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9月30日99年度桃簡字第246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78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姵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劉姵琳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且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作為他人犯罪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復斟酌被告尚知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素行良好而無犯罪前科紀錄及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衡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仍然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頁背面、第22、26、28頁);此外,被害人 陳紋萱 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對其諭知緩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頁背面),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若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量刑難認有輕重相差懸殊等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任憑己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審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是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始罹本罪,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悔意甚殷,其經此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林虹翔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