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政芳
吳清泉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政芳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清泉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紀錄「鍾政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7號、95年度訴字第22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8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76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4月15日、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吳清泉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5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第7行「高雄縣長庚醫院前某處」補充為「高雄縣鳥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鳥松區)長庚醫院前某處,以新台幣6000元之代價」、附表編號㈢聯絡時間及匯款時間「11時30分」更正為「11時00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鍾政芳將其申辦之農會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吳清泉,並由被告吳清泉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使犯罪集團作為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恐嚇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二人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均係對於該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詐欺,要亦各負幫助詐欺罪責,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鍾政芳將其申辦之農會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吳清泉,並由其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使犯罪集團作為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然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幫助犯之餘地,聲請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共同正犯等語,顯有誤會。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三、被告二人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恐嚇上開數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二人均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二人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二人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至警察局自首且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鍾政芳、吳清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上開2罪減輕其刑。並因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雖均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復審酌其犯後態度,及被害人 蔡添寶 等9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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