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淑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淑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郭淑芬前於㈠民國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審易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案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㈡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復於97年間因犯竊盜二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08號、97年度審簡字第761判決判處拘役50日、55日確定,並經同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㈠㈡㈢案件接續執行,業於99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