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晨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晨庭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彭晨庭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兄妹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法第3條第4款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部分,均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款並無刑罰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與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並罰。
三、爰酌被告係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對於關係親密之家庭成員,更應本於關懷,寬容對待,其竟僅因細故,即對於家庭成員暴力相向,且對告訴人出言恐嚇,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及維繫家庭和諧之責任,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