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擇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擇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和解書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簡擇旺行為後,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業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通過,並自同年月28日施行,該款原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經修正後則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查被告係於99年9月初某日下午進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位址之住宅行竊,依該案發時間核屬日間,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處罰之,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簡擇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現金共新臺幣6萬3000元,並與告訴人 張曉卿 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堪認顯有悔意,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兼衡其自稱大學在學、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537號被告簡擇旺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路15之25
號居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
22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擇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月初某日下午,在其與友人 戴佑珊 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之居所,無故進入室友張曉卿之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該房間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張曉卿所有置於床頭櫃上黑色紙盒內現金新台幣6萬3000元,得手後花用。嗣於
99年9月7日1時20分許,經張曉卿發現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曉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擇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曉卿指訴情節相符,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簡擇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檢察官黃俊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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