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5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永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永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永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薑母鴨湯與米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5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366號被告鍾永通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72
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永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100年1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東門國小旁餐飲店內與友人共飲薑母鴨湯與米酒2瓶之混合物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時高雄市美濃區○○○街150巷巷口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永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附卷可稽。另參以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1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足認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呼氣後測得之數值已逾上開標準,足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檢察官粟威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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