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同日12時3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19時33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為貪圖小利而交付存款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毫無顧忌大肆行騙,致檢警查緝困難,且被害人王裕佳因而被詐騙金錢受有損失,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又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其僅係提供存款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微,暨其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且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犯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