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小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小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一九九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訴訟代理人 邱政文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申裝PB0000000資訊廣播電信設備,按期繳費至八十七年五月止,並曾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辦理換機升級及復租等異動,卻未將繼續使用之情事告知原告,雖原告因誤扣訴外人 王秋發 之帳戶,致以為被告有繼續繳納費用,而予其繼續使用該設備,惟被告顯然已知使用電信設備需繳費之約定,且故意隱瞞以獲取不當得利,為此,依契約第六條第三款、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電信費用新台幣(下同)貳萬肆仟陸佰零陸元整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雖曾辦理上開電信設備,預繳費用以使用該設備,並辦理換機升級及復租等事宜,且上開設備皆在自己持有中,未曾遺失,惟因辦理時未簽訂契約條款,不知有應辦理退租手續之契約條款約定,且因採預繳付費方得使用電信設備之方式,故以為未再付費即有終止契約之效果,嗣後以為有優惠活動等情形,故可延長使用期限,才再使用該設備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租用契約條款,並無被告或代理人之簽章,被告抗辯不知契約內容等語堪予採信;參諸一般社會上常有預付費用之情形,雙方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已付費之期間內,如未再付費,契約效力於到期時終止,不待一方之解除或終止;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契約辦理退租手續,契約仍然有效,而依契約第六條第三款款請求電信費用部分,委不足採。又查,被告付費期間過後,曾使用該設備致受有利益之情形,為兩造不爭執,惟審酌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原因,係源自原告誤扣訴外人王秋發之帳戶,致以為被告有繼續繳納費用,而予其繼續使用該設備,原告亦與有過失,而被告辯稱誤以為有優惠活動而可延長使用期限等語,亦與商業活動常有降價促銷之情相符合,且該被告所受之實際利益,應扣除原告之營業利潤,以成本價格計算,參諸公平原則及誠信原則,應以原契約所定電信計費方式之二分之一價格計價,方為公允。綜上論述,原告所請求之電信費用貳萬肆仟陸佰零陸元之二分之一(即壹萬貳仟叁佰零叁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記官蕭雅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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