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8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現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等金融機構債權人共計新台幣(下同)2,504,550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惟遭華南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現聲請人每月薪資為25,000元,每月生活支出為9,829元,另每月需支付母親之扶養費5,000元、房租5,000元,所餘已不足以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現積欠華南銀行等金融機構債權人共計2,504,
550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惟遭華南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華南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95頁至第99頁),堪信為真。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既已依同條例第151條規定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薪資約為25,000元,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為9,829元、房租5,000元、扶養費6,000元,姑不論聲請人所陳須負擔之費用是否過詎,如僅以聲請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9,829元計算,其每月之剩餘款項僅餘15,171元,惟聲請人現積欠之有擔保債務為977,000元(擔保物已遭拍賣)、無實物擔保之授信債務為1,140,000元、信用卡債務為387,550元(參卷附「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倘分別以年息3%、10%、20%之較低房貸利率、一般授信利率、信用卡利率計算,聲請人每月應繳之利息分別為2,442元、9,500元、6,459元,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剩餘收入根本不足繳納欠款之利息,更遑論清償此部分借款本金,則依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而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98年6月2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