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34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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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小字第3400號
原 告 繆幸娥
訴訟代理人 王婉婷
被 告 林洺玄
胡瀞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05年3
月30日所為小額民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關於被告姓名「 胡云 」之記載,應更正為「胡
瀞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