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一六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材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五號、第一○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台幣参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材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参萬元。
甲○○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参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世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國外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國外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