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複代理人 吳俊宏 律師被告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吳正興 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張智婷 律師 賴怡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返還移轉登記與中華民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若干元(此部分之金額容於確定後補正之);㈢關於第二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3日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第2項,而聲明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揭訴之聲明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所有權權利範
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伊原為管理機關,於90年6月21日出租予大衛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被告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郵通公司),租期自90年4月9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0,668元。嗣被告中郵通公司於93年3月23日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檢具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同段建號30098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向伊申購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係坐落於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依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訴外人陽管處)92年12月22日營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國有土地申購案件處理原則」第(二)點規定「一般管制區內,若民眾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訂有國有機地租賃契約書且為合法建物者,得申購國有土地。」,被告中郵通公司乃提出訴外人陽管處93年6月10日營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明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並切結保證系爭建物確屬被告中郵通公司所有。伊據上情認定被告中郵通公司申購系爭土地係屬合法,而於95年1月25日同意將系爭土地以3,922萬6,880元讓售予被告中郵通公司,並於95年2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詎訴外人陽管處突於103年7月1日發出營陽環字第000000000
0號函予伊,陳以其認定被告中郵通公司刻意隱瞞違建事實、不完全陳述與其不利事項,致前開93年6月10日營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授益處分成立,其信賴不值保護為由,撤銷該函所為處分。其中提及:系爭建物於87年間,曾涉未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即擅自拆除舊人字型斜屋頂、舊磚牆壁體,並於舊屋脊上方及壁體外側施作混凝土樑柱屋頂等涉主體結構過半之修理或變更情形,前經訴外人陽管處以87年9月2日營陽建字第6754號函查報增建在案;系爭建物歷經拆除暨修、改建等違建行為,其構造變更情形確逾建築法第9條所稱建造行為,業不符原有合法建築物認定應自該地區實施建築管理日期前即已建造完成並持續存在至申請認定當下為止之要件等語。而被告中郵通公司主張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一節,即伊同意將系爭土地讓售予被告中郵通公司之最重要者;上情既屬不實,致伊陷於錯誤而讓售系爭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及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購人承諾事項」第1項約定,撤銷其讓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中郵通公司之意思表示。伊並為此以103年7月11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件訴訟之起訴狀,撤銷其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㈢綜上,伊與被告中郵通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業因原告撤銷其讓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中郵通公司之意思表示,而自始歸於無效。則被告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奪中華民國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伊自得以其管理中華民國財產之權限,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又被告中郵通公司於申購系爭土地時,曾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遠雄人壽公司)申請貸款5,000萬元,並於95年2月1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6,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遠雄人壽,伊亦顯然無法證明訴外人遠雄人壽公司設定該抵押權係出於惡意,致原告將來取回之系爭土地附有負擔而減損其價值,並致中華民國受有損害,自屬被告2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2人並受有貸得金額之利益,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返還移轉登記與中華民國;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關於第二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中郵通公司、吳正興則以下詞資為抗辯:㈠原告以其受詐欺,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應就詐欺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即原告應舉證被告中郵通公司就訴外人陽管處103年7月1日營陽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及之撤銷93年6月10日營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證明之事由加以舉證。申言之,原告應舉證被告中郵通公司於申購系爭土地時,主觀上已認知系爭建物於87年間未申請許可而修建之情事,為93年6月10日營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系爭建物合法與否之關鍵事項,可認為被告中郵通公司有告知義務,並進而隱匿不為告知。然原告就上情未加舉證,自難認原告主張係屬有據。
㈡實則,被告中郵通公司取得93年6月10日營陽建字第0000000
000號函即系爭建物合法之證明,因信賴訴外人陽管處之審核,並執該證明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迄今已逾10年之久,向來認為該證明係合法有效,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又訴外人陽管處於發出93年6月10日營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前,曾由陽管處承辦人員先至系爭土地進行會勘,並於93年6月10日營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清楚載明「…依據本處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營陽建字第0000000000號會勘通知單續辦。」等語,足證其經會勘無誤後,始核發系爭建物合法之證明;況103年7月1日營陽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及系爭建物修建事實早已查報在案,亦徵訴外人陽管處就相關事實已通盤知悉,上情足徵訴外人陽管處實無受詐欺之可能。㈢至原告所提103年7月1日營陽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撤
銷部分,觀系爭建物既於87年間曾查報違建,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訴外人陽管處應在兩年內撤回93年6月10日營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指合法建物之證明;然其迄至103年間始為撤銷,自已違反上揭規定;復觀其製作背景,實為當時伊與訴外人陽管處正處於另案行政訴訟階段,訴外人陽管處為避免系爭建物之合法證明將使其陷於不利地位,而單方面所為撤銷之表示,自屬訴外人陽管處為自己之訴訟利益而臨訟製作,無足憑信。
㈣又被告中郵通公司係於93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購系爭土地,
原告收件後先於93年4月15日就得否讓售一事函詢訴外人陽管處,經訴外人陽管處於93年4月30日覆以:該申購案請依該處92年12月22日營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文提及一般管制區,若民眾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訂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且為合法建築物,原則同意國有土地申購)處理原則審辦等語。原告於知悉上開回覆後,本於系爭土地涉及一般管制區及特別景觀區,而於93年7月21日函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將系爭土地得讓售之部分分割清楚,另函知訴外人陽管處,為上揭分割情事會同辦理指界事宜。則就原告上揭舉動觀察,倘原告不欲讓售系爭土地,根本無需請求辦理分割、指界等事,而應發函拒絕被告中郵通公司之申購。是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規定,足認本件原告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是原告與被告中郵通公司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最遲已於93年7月間即為成立。則本件縱有詐欺事實,依民法第93條規定,自原告上揭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後,迄至原告提起本訴之日止,顯逾10年之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㈤綜上,原告撤銷其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
告中郵通公司自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原告本於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郵通公司返還系爭土地;或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損害賠償等情,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中華民國所有,於90年6月21日出租
予大衛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中郵通公司),租期自90年4月9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0,668元。嗣被告中郵通公司於93年3月23日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並檢具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向原告申購系爭土地,被告中郵通公司並提出訴外人陽管處93年6月10日營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明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築物,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讓售與被告中郵通公司,並於95年2月17日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本院卷第11、19頁)、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12頁)、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本院卷第13、14頁)、陽管處93年6月10日營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本院卷第16頁)、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影本(本院卷第18頁)等件在卷可佐。而訴外人陽管處於103年7月1日以營陽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系爭建物前經該處於87年查報增建,系爭建物歷經拆除暨修、改建等違建行為,其構造變更情形卻逾建築法第9條所稱建造行為,不符合合法建築物之認定,以被告中郵通公司刻意隱瞞違建事實,不完全陳述與其不利益事項,致陽管處93年6月10日營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授益處分之成立,遂撤銷該授益處分,故原告以103年7月11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所為同意及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等情,則有原告所提訴外人陽管處103年7月1日營陽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本院卷20頁)、103年7月11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參。
㈡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且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按原告讓售訴外人陽管處管轄範圍內之國有土地時,應依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17點第2項第12款「其他依申購類別及法令規定應查事項。」(見本院卷第61頁),作為審查之法令依據。而訴外人陽管處為簡化行政作業程序,避免原告須逐案徵詢該處之意見,因此於91年5月23日以91營陽企字第03963號函,訂頒「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國有土地申購案件處理原則」(本院卷第62、63頁),嗣復於92年12月11日以營署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加以修正,據此依訴外人陽管處92年12月22日營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42頁)所載:「說明二、㈡一般管制區,若民眾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訂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且為合法建築物,原則同意國有土地申購。」是原告讓售系爭土地之要件,除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並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合法建築物為要件。
⒉被告中郵通公司於93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購系爭土地時,
提出訴外人陽管處核發之93年6月10日營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明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築物,而徵得原告同意出售系爭土地。關於被告中郵通公司取得該合法建築物證明函是否有刻意隱瞞違建事實、不完全陳述與其不利事項之事實一節,依訴外人陽管處104年5月21日營陽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建物於87年違建查報資料、93年申請認定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築物資料,及103年撤銷認定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築物資料(見本院卷第147至212頁),系爭建物前於87年因未申領執照取得許可,擅自增建而遭勒令停工處分。嗣被告中郵通公司於93年為申購系爭土地而向訴外人陽管處申請認定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建築物時,經訴外人陽管處於93年5月3日至現場會勘(見本院卷第55頁陽管處93年4月30日營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卷第179頁背面會勘照片),訴外人陽管處認符合「修訂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中合法建築物之認定標準(見本院卷第174頁簽呈),因而核發93年6月10日營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4頁背面),認定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築物。
是系爭建物雖於87年間經訴外人陽管處查報有違建之情形,惟至93年再由該處至現場會勘後,依系爭建物之現狀認定符合「修訂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中合法建築物標準。原告讓售系爭土地既以訴外人陽管處認定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建築物為依據,關於被告中郵通公司是否以欺罔之方法致使陽管處為不實之認定,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訴外人陽管處人員既於93年5月3日至現場會勘,關於系爭建物客觀上是否因增建而未達合法建築物之標準,應由訴外人陽管處人員依其專業予以判斷,此項判斷之正確與否,自非被告中郵通公司所得置喙,原告主張被告中郵通公司對訴外人陽管處前述撤銷事由所涉事實隱匿未為告知,違反告知之義務,尚屬無據。
⒊陽管處嗣以103年7月1日營陽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
「三、惟查該申請案認定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泉源路77號建物,87年間曾涉未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即擅自拆除舊人字型斜屋頂、舊磚牆壁體,並於舊屋脊上方及壁體外側施作混凝土樑柱屋頂等涉主體結構過半之修理或變更情形,前經本處87年9月2日營陽建字第5066號函查報修建、本處87年10月22日營陽建字第6754號函查報增建在案;該建物歷經拆除暨修、改建等違建行為,其構造變更情形確逾建築法第9條所稱建造行為,業不符合建築物認定應自該地區實施建築管理日期間即已建造完成並持續存在至申請認定當下為止之要件。」(見本院卷第20頁),而推翻其前於93年5月3日會勘時所為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築物之判斷。
對照訴外人陽管處前後93年6月10日營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1日營陽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關於被告中郵通公司93年申請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建築物時,陽管處前後立場不一、說詞矛盾,且訴外人陽管處既為權責主管機關,認定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築物與否,既由訴外人陽管處人員至現場會勘後,依系爭建物之外觀現狀依法判斷,此項會勘程序之進行,既非被告中郵通公司所能介入干預,或受被告中郵通公司之意見所拘束,故尚難認被告中郵通公司有原告主張之刻意隱瞞違建事實、不完全陳述與其不利益事項之事實存在。
⒋依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中郵通公司關於陽管處
於93年間就系爭建物認定是否為合法建築物之行政程序中,負有告知之義務,進而有隱匿事實、不完成陳述之事實存在。則被告2人之詐欺行為既不能證明,原告主張讓售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因撤銷而屬無效,亦屬無據。另被告中郵通公司因向訴外人遠雄人壽公司借款,而就系爭土地於95年2月17日設定抵押權予遠雄人壽公司部分,自屬被告中郵通公司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所為之有權處分,原告前述主張因系爭土地讓售行為無效而回復所有權人之主張既不可採,被告中郵通公司關於系爭土地所為抵押權之設定,原告自無受損害可言,其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未清償貸款金額,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讓售系爭土地之行為因撤銷而屬無效,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中郵通公司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中華民國;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侵權行為規定與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系爭土地上之抵押債權未清償餘額之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關於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系爭土地上之抵押債權未清償餘額之損害部分既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