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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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友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34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313、14327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2359號、第16557號)及移送併辦審理(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本件原判決未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從中獲得利益,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實有不當。
又本件並無被害人出面指證,查扣之物品,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係被告作為預備供詐欺取財之工具,原判決輕率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亦有不當,請法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裁判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採納被告之自白,及同案被告乙○○、 劉冠雄 、
鄭佳偉 及 王威智 之供述告訴人 王麗娟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劉冠雄、證人即共犯 林書佑 、 劉家閡 、少年黃○○等人之證述,並依據卷附之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一組暨大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手機清冊、扣案銀聯卡清冊、扣案U盾、銀行提款卡組清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查獲共犯林書佑及劉家閡之現場照片、職務報告、查獲被告劉冠雄之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查獲被告甲○○及乙○○之現場平面圖暨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1年9月19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查扣贓物照片,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6至31、33、40至44、46至56、58至61、63至65所示之物等,詳加研判,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參與詐欺集團之詐術方法,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背,亦無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被告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空言否認犯罪,自難謂係上訴之具體理由。
㈡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342、543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犯罪集團,所為如原判決事實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應予嚴譴,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係屬不當,尚難認係具體上訴理由。
㈢是被告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其所陳之事由,與訴
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