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268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范坤忠選任辯護人陳淑芬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8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范坤忠與大陸地區人民 周桂丹 2人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4日於大陸地區之山東省濟寧市登記結婚後,於同年11月19日相偕返回臺灣苗栗縣○○鎮○○路○段○○○巷○○弄○號同住,嗣周桂丹於95年1月初得知懷孕並告知范坤忠,而范坤忠因對周桂丹腹中胎兒之血緣有所懷疑,雖明知其與周桂丹婚後,2人自94年11月間起,曾有性行為,仍意圖使周桂丹受刑事處分,而於95年11月15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周桂丹與范坤忠以外之不詳姓名之人犯通姦罪,並於該署檢察官於96年1月16日開庭訊問時,隱匿其與周桂丹曾有性行為之事實,偽稱不清楚其與周桂丹有無性行為等語之不實陳述,嗣經該署檢察官傳喚周桂丹到庭說明,並採取范坤忠、周桂丹及周桂丹所生之子 范台生 等3人之唾液做DNA鑑定結果,確定范台生係周桂丹自范坤忠受胎所生之後,范坤忠始撤回上開告訴。
二、案經周桂丹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范坤忠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本院依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觀察,認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范坤忠,矢口否認有上揭誣告犯行;辯稱:只是想證明小孩是不是伊的,想要驗小孩的DNA而已,並沒有說被害人周桂丹與人通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之狀
首即明言:「為被告(指本件告訴人周桂丹)涉嫌通姦罪,依法提出告訴事」(參見該署95年度他字第2347號偵查卷第2頁)等語,依此被告顯已向檢察官指稱被害人涉犯特定之刑事上罪名;又明知事實而隱匿之行為,係屬「匿、飾、增、減」等4種不實陳述中之「匿」,而胎兒范台生係被害人自被告受胎所生,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2月26日調科肆字第09600076980號鑑定通知書在上開偵卷可查,可知被告曾與被害人有性交行為,而被告就此親自經歷之事實,於該案偵查中,就檢察官問以「結婚後,雙方有無發生過性關係?」時,答稱「不太清楚」,而就檢察官追問「為何不太清楚」時,以沈默不語之方式,而隱匿自己所明知之事實,被告顯已為不實之表示。是以被告所為已屬誣告行為。
㈡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雖為被告答辯以:被告自幼即智
能較低,因之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對周桂丹之告訴時,針對詢問僅能為單一且直接之回答;故就檢察官詢以:有無與周桂丹在大陸、臺灣曾發生性關係等情時,其認知並無法就在香港有無發生性關係一併回答等語,並請求將被告送醫療機構實施心理衡鑑鑑定。且經本院前審依所請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智商為68,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對一般事務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因此平時之精神狀態處於,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個案於會談時,回答問題較緩慢,且只能回答簡單不需思考之問題,心理測驗結果顯示語言表達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差,個案之智能不足自小如此,近二年來,無其他身心疾病影響,推估96年1月間之語言表達及思考判斷能力亦同於現在,有該院精神醫療中心出具之司法鑑定報告書一件附本院前審卷可稽。然查就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訊問被告關於:「有無與周桂丹在大陸、臺灣曾發生性關係?」之此一事項,在該告訴案當時進行之背景下,顯然檢察官訊問范坤忠所欲釐清之關鍵事實係在該段期間,范坤忠究竟有無與周桂丹發生性關係,而非在何處發生甚明,此由被告自己所辯其提出該案之告訴係因周桂丹不願配合進行親子DNA鑑定,其為證實周桂丹所生之子是否由其所受胎等情即明。再者以被告經鑑定出之上開精神智能程度,被告顯亦無「『香港非屬大陸』,故檢察官既僅問有無在大陸、臺灣發生性關係,自毋庸就曾在香港發生性關係一情據實以告」之應對能力。是於該告訴案進行中,被告范坤忠顯有隱匿其曾與周桂丹發生性關係事實之故意至為灼然,辯護人此部分之答辯並無足採憑。
㈢被告雖未指明被害人與何特定之人相姦,然被告指稱其未與
配偶即被害人為性交行為,而被害人仍懷有胎兒,則依此表示已足以使被害人承擔通姦罪責,是以,被告未指明被害人之相姦人一節,不影響於被告誣告犯行之成立。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對恭紀念醫院96年6月18日為恭醫字第0960000425號函推測告訴人懷孕日期是94年12月10日,而原審卷內有 黃甫彥 醫師診斷是94年11月底排卵受精,故關於兩個醫生記載,兩造唯一一次性行為在94年11月19日,此有新竹地院卷內資料所載,為告訴人承認。足以證明告訴人在向新竹地院提出告訴時,都是根據醫生診斷而誤認,范台生有非他骨肉之嫌疑。所以並無誣告的故意。」,惟上開為恭醫字第0960000425號函推測告訴人懷孕日期是94年12月10日,並載明「平均誤差日(應依據病人的月經週期的長短來加減估計)月經超過30天則預產期應順延」(見96年度他字第237號第136頁),兩者估計,加上平均誤差日,並無何違誤,況范台生之DNA鑑定確為被告之子,被告應明知周桂丹懷范台生係受孕自被告至明,辯護意旨認被告都是根據醫生診斷而誤認,范台生有非他骨肉之嫌疑,所以並無誣告的故意云云,即非可採。
㈣被告雖另辯稱以:提起通姦告訴僅係因為告訴人拒不配合前
往鑑定小孩的DNA,被告想確定小孩是誰的,方以刑事告訴為手段,遂行其鑑定小孩DNA的想法,且被告於DNA鑑定結果認渠等具有親子關係後隨即撤回告訴等語。然查:
⒈被告既已為誣告之行為如前述,則其意欲為親子DNA鑑定
而為誣告一節,係屬被告為誣告犯行之動機,僅屬量刑時之審酌事項,並不影響於誣告犯行之成立。
⒉被告於得知親子DNA鑑定之結果後,即自白其無證據可以
證明被害人犯通姦罪,並即具狀撤回告訴一節,係屬誣告犯行成立後,得否減輕其刑之事由,亦不影響其誣告犯行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誣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范坤忠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提示DNA鑑定結果後,得知胎兒確係自己血緣之後,即自白無證據可證明周桂丹通姦,並具狀撤回告訴,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對被害人造成心理上之傷害,與損害名譽之危險性,及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有誣告故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以被告本件所犯誣告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而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執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非可採取,上訴並無理由。另檢察官據告訴人周桂丹之請求亦提起上訴以:本件被告誣指告訴人涉及通姦,毀人名節,對被害人身心之傷害甚巨,實害已成,乃被告竟毫無悔意,於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直至交互詰問多位證人,並行言詞辯論時,屢經審判長曉諭,始勉強認罪,足見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且浪費寶貴之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重懲,以儆效尤。乃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二月,量刑顯然過輕,並有濫用其自由裁量權,故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情狀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稱之情形,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