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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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黃色尼龍麻布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8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黃色尼龍麻布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問時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