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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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惟犯罪事欄第1段第1行「甲○○前犯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80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2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5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應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物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